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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5-00210 | 文号 | 闽司〔2025〕156号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 2025-11-18 |
| 标题 | 福建省司法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6年)的通知 | ||
| 内容概述 | 福建省司法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6年)的通知 | ||
| 有效性 | 有效 | ||
| 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5-00210 | ||
| 文号 | 闽司〔2025〕156号 |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
| 生成日期 | 2025-11-18 | ||
| 标题 | 福建省司法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6年)的通知 | ||
| 内容概述 | 福建省司法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6年)的通知 |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各市、县(区)司法局、党委编办,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政法和社会工作部、党群工作部:
根据中央关于全面建立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的部署要求,省司法厅、省委编办结合我省实际,在2022年印发的《福建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基础上,更新形成《福建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6年)》(以下简称《指导目录(2026年)》)。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抓好贯彻执行:
一、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统筹做好行政执法赋权工作;督促辖区内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指导目录(2026年)》更新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进一步指导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回的执法事项逐项明确具体承接部门,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三、根据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需要和承接能力,强化赋权事项把关审核,避免“一揽子”赋权。
《指导目录(2026年)》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赋权工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司法厅、省委编办报告。
福建省司法厅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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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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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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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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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 |
对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 |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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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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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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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0 |
对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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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2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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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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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4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5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6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7 |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8 |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19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0 |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1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2 |
对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3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4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5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6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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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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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8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29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1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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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3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4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5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6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7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8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39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0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1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未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随意排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2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3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4 |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5 |
对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6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7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8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49 |
对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0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1 |
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限于水利领域外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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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3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4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限于水利装修工程外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5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6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7 |
对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处罚(限于水利领域外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8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59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0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1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2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3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4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5 |
对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6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7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8 |
对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进行装修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69 |
对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进行装修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0 |
对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
|
71 |
对在装修活动中,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2 |
对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3 |
对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4 |
对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限期内仍不移交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5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6 |
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向筹备组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7 |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8 |
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79 |
对原业主委员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0 |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1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2 |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3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4 |
对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5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6 |
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7 |
对出租违法建筑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8 |
对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89 |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0 |
对出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房屋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1 |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2 |
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3 |
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4 |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5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6 |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7 |
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住建/城管/房管/园林部门 |
县(市、区) |
|
98 |
对市场主体未依法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
|||||
|
99 |
对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0 |
对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1 |
对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对进货进行查验,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2 |
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3 |
对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4 |
对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口罩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5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6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08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
|
109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10 |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县(市、区) |
|
111 |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有关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教育/卫健部门 |
县(市、区) |
|
112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教育部门 |
县(市、区) |
|
113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教育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 |
|||||
|
114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教育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 |
|||||
|
115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限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教育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
|
116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县(市、区) |
|
117 |
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
|||||
|
118 |
对在当地政府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
|||||
|
119 |
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为;焚烧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
|||||
|
120 |
对经营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县(市、区) |
|
121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设区市 |
|
122 |
对违法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的处罚 |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设区市 |
|
123 |
对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延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违法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区) |
|
124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等部门 |
设区市 |
|
125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等部门 |
设区市 |
|
126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等部门 |
设区市 |
|
127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等部门 |
设区市 |
|
128 |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等部门 |
设区市 |
|
129 |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等部门 |
设区市 |
|
13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县(市、区) |
|
131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32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县(市、区) |
|
13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县(市、区) |
|
13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县(市、区) |
|
135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县(市、区) |
|
136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37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38 |
对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39 |
对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0 |
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1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2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3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4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5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6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7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8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49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0 |
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1 |
对茶叶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2 |
对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3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
|
154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5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6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7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8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59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0 |
对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1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2 |
对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3 |
对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4 |
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农业机械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5 |
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6 |
对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167 |
对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
|
168 |
对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69 |
对渔船未经批准装卸危险货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0 |
对未经批准在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1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或消防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2 |
对渔业船舶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3 |
对船舶违章载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4 |
对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5 |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6 |
对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7 |
对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8 |
对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79 |
对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0 |
对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1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2 |
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3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4 |
对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5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处罚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6 |
对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处罚 |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7 |
对水产养殖中未按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8 |
对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89 |
对渔业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船舶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90 |
对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渔业部门 |
县(市、区) |
|
191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市、区) |
|
19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市、区) |
|
193 |
对擅自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罚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市、区) |
|
194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195 |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
|
196 |
对毁坏湿地监测设施、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197 |
对擅自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以及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198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199 |
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0 |
对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1 |
对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2 |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3 |
对在生态脆弱区等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4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5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6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7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8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09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10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11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12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13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14 |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县(市、区) |
|
215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216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
|
217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218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19 |
对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九条 |
|||||
|
220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21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22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223 |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24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处罚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25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或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处罚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
226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 |
县(市、区) |
|
227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28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29 |
对擅自在城镇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县(市、区) |
|
230 |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1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2 |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3 |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
|||||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234 |
对从事违反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5 |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6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7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8 |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39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0 |
对将农村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1 |
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2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3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244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245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6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7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8 |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49 |
对渡工船员酒后驾驶、疲劳值班的行政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
|
250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1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2 |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3 |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4 |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5 |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6 |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
|
257 |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8 |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59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相关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60 |
对渔业船舶等非渡船占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客渡泊位的处罚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61 |
对使用5米以下船舶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的处罚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62 |
对使用载客12人以下渡船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县(市、区) |
|
26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部门 |
县(市、区) |
|
264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65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66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67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68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69 |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0 |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1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2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3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4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5 |
对不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逾期未改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市、区) |
|
276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77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78 |
对宗教活动场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79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0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1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2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3 |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4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5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
286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部门 |
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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