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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3-00022 | 文号 | 闽司〔2023〕9号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 2023-01-31 |
标题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在全省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关于在全省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 ||
有效性 | 有效 |
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3-00022 | ||
文号 | 闽司〔2023〕9号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
生成日期 | 2023-01-31 | ||
标题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在全省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关于在全省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 ||
有效性 | 有效 |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省律师协会、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在全省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23年1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关于在全省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自2018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印发通知,部署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以来,厦门、泉州、南平等三个地市率先试点,大胆探索,其他设区市充分借鉴三个先行试点地市经验,积极开展试点,取得明显成效。截至2022年底,全省各县(市、区)开展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现了全覆盖。为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重大意义。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审判阶段全覆盖基础上,逐步把全覆盖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能更好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广泛、更深入、更有效的刑事辩护或法律帮助,让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在刑事诉讼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不仅是落实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的具体举措,
也是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是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在要求。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提高辩护律师参与率,能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就罪名认定、量刑建议、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等方面的作用,为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造积极条件,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二十大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中的辩护作用,真正让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的被告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目标要求。各县级行政区域基本实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从有形覆盖转向有效覆盖,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在福州、厦门和宁德三地市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地市选择1-2个县、市、区主动开展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认真总结先行试点工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二、主要任务
(一)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切实克服律师资源、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巩固县级行政区域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果,确保试点工作实现全覆盖。对照法律援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及时总结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找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加强重要业务数据统计分析,提炼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质效,推动从有形覆盖转向有效覆盖。
(二)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经研究决定,福州、厦门和宁德作为我省试点地区,从2023年1月起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三地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均须开展试点工作。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地市选择1-2个县、市、区主动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三、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求
(一)确定通知辩护范围。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1.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
3.案情重大复杂; 4.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确定工作程序。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告知书附卷。
2.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方案第三点第(一)点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3.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的,应当事先核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不得限制或者侵害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通知辩护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发现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至少在提起公诉前十日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意见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具体理由、检察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5.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辩护律师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检察院。同案犯罪嫌疑人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适当延长指派时间,但需事先通知人民检察院。
6.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及时补充。未能及时补充,或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等可能影响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退回材料不予指派。
7.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本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执行。被告人因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联系方式不详,无法协助及时提供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的,经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监狱书面注明,可以视为符合本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明确辩护律师职责。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尽职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判断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意见:
1.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2.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3.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4.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5.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6.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7.其他足以影响定罪的事实和法律适用;
8.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情节;
9.量刑建议、检索的类案量刑;
10.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11.其他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
辩护律师对前列第2至第7项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出罪判断,应当一并提供对前列第1项的分析判断意见。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会见。
四、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
(一)保障律师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等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限制辩护律师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内容拟定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辩护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并在具结书上签字,经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制作副本送达辩护律师。 (二)及时安排律师阅卷。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三)做好法律帮助衔接。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属于本方案第三点第(一)点规定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四)拒绝辩护处理。属于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方案第三点第(一)点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律师并经人民检察院确认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拒绝近亲属委托要求通知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通知辩护。
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律师,但律师未及时告知办理案件机关的,视同未自行委托,看守所等相关部门应依法保障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会见等权利。
五、切实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
(一)完善值班律师派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加快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灵活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等多种形式,确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
(二)告知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三)及时通知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机关。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供便利。
(四)切实保障值班律师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律帮助作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值班律师会见等诉讼权利。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会见值班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同意值班律师会见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对于值班律师数量有限、案件量较大的地区,值班律师可采取集中查阅案卷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值班律师负荷能力等合理确定值班律师工作量,有条件的地方,每半天每名值班律师办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三件。(五)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充分了解案情,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在查阅案卷材料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后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六)值班律师的控告申诉。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加强相关部门衔接配合
(一)健全协调会商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定期会商通报等协调机制,明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联络员,及时沟通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问题。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按月及时共享重要业务数据,建立工作台账,统一统计口径,做好统计分析,加强业务指导。(三)提高衔接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省级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等载体,推动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通知、指派等各项流程电子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给律师开展工作留出必要充足时间。完善电话预约和网络预约等线上预约方式,着力增加律师会见室,提升现场会见服务质量,切实提高律师会见效率,充分保障律师会见权。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履职创造积极条件。辩护律师确因会见室紧张等原因,在接受指派后无法会见或预约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说明,办案机关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提审时预留律师会见时段等方式协同解决律师会见问题。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案件,若一审阶段仍需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指派同一律师办理。
(四)强化律师权利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各项权利,不得阻碍或变相阻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参与试点工作、表现突出的律师和律所给予奖励,在评先评选中优先推荐,提高律师参与积极性和主动性。
七、强化组织领导
(一)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各地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切实落实党委、政府保障职责。
(二)解决律师资源不足问题。各地要进一步推进《福建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律师调配规则》落实,不断完善我省律师资源的统筹调配,推动解决我省山区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引导和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深入挖掘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潜力,进一步充实队伍力量。 (三)解决经费保障不足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推动落实法律援助法有关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保障相关规定,增加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动态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切实保障办案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科学核算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所需经费,共同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取得追加经费等支持。加大中央和省级补助专款对试点地区的支持力度,发挥好补助专款的示范导向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难易和参与案件程度,合理确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推行办案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率。
(四)强化指导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牵头做好试点工作,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在律师资源充足地区,可适当提高参与刑事辩护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的执业年限门槛。组织引导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和执业监管。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异地协作机制,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身优势,动员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对口的各专业委员会委员起表率作用,积极参与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鼓励资深律师以传帮带方式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和年轻律师的培养。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要通过培训、业务指导、探索制定律师办理认罪认罚程序等案件的工作指引、操作规程等,有效提高律师的办案水准。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依法做好受理、审查、指派律师等工作,综合运用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五)加强宣传引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要及时汇总本地区试点过程中的有益经验和典型做法,组织优秀案例征集、评选活动,选编推广典型案例供各地学习交流。各试点地区要按月将相关业务数据、按季度将工作总结各自上报。要加强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宣传,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适时在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报、人民公安报、法制日报等新闻媒体上推广各地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宣传扩大试点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认可度,为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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