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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5-00084 | 文号 | 闽司函〔2025〕71号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 2025-04-28 |
标题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781号建议的答复 | ||
内容概述 | 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781号建议的答复 | ||
有效性 | 有效 |
索 引 号 | FJ00111-3000-2025-00084 | ||
文号 | 闽司函〔2025〕71号 | ||
发布机构 | 福建省司法厅 | ||
生成日期 | 2025-04-28 | ||
标题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781号建议的答复 | ||
内容概述 | 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781号建议的答复 | ||
有效性 | 有效 |
朱振鹏代表:
《关于加大诬告行为惩处力度的建议》(第178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刑法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规定相衔接,通过将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这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以实现保护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规定为惩处诬告行为、维护商业信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关于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规定,我省2024年制定的《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
《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通过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网络,以声明、告客户书、风险提示等形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或者向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作虚假投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对其他经营者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信用、个人能力或者名誉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新闻媒体进行相关报道的规定。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对新闻媒体相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感谢您提出的宝贵建议,我厅将继续关注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等相关领域立法,不断充实完善我省在优化营商环境领域的地方立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领导署名:林玫瑰
联 系 人:王璐
联系电话:13215980262
福建省司法厅
2025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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