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深化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健全完善政府实施、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制。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计划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推动法治实践活动;
(五)检查、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六)办理法治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中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应当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负责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作责任清单,明确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并提供工作经费保障。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在全社会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
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期间,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开展以宪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增强社会公众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法规、规章通过后,实施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对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等以案释法制度,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
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释法说理,告知相关的法律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通过以案释法等形式向诉讼参与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答疑解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制度,并将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并将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培训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加强法治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法治意识。
中小学校可以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治实践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管理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村(居)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引导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参与自治管理,并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创作、展播和演出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围绕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事)例,采取开设法治专栏专题、刊播法治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公园、景区、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运营的公共区域采取有效形式,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加入法治宣传教育讲师团和普法志愿者队伍,参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系统,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信息化建设,运用云平台,开放共享教育资源,满足社会公众法治知识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创建、绩效考核等综合考评体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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