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珍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类型】民事
【案 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指派单位】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 颜邦耀
【撰 写 人】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思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7日,原本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日子,但是对于易某珍来说却不普通,这天他的丈夫陈某泰像往常一样前往管前镇皇山村旧村部参加拆除旧村部施工,上午10时许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幸被倒下的砖墙击中,当场身亡。噩耗很快传到了易某珍耳里,她几乎不敢相信,丈夫早上还好端端的出门,还等着他吃午饭,谁料竟出事了。易某珍和陈某泰育有两个女儿,和老父亲陈某烈一家五口其乐融融,平时夫妻二人靠干农活和打零工帮衬家里,生活虽不富裕却也温馨快乐。现在家中的顶梁柱倒了,面对复杂的赔偿问题,一家人沉浸在悲痛中不知如何是好。2014年5月6日,易某珍怀着惴惴不安的心情敲响了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大门。
中心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她,在认真听取她的诉说后,工作人员发现受援人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便立即为受援人启动“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当即指派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颜邦耀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案后对受援人易某某的家庭状况做了深入细致的了解,对其遭遇表示同情,并表示会尽最大努力帮助受援人摆脱困境,争取最大的权益,让其感受到法律援助制度的关爱。
经承办人员调查取证得知,2013年12月20日,皇山村与陈某津签订了《鲤厝旧村部楼拆除施工合同》,履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合同期限内,陈某泰受雇于陈某津,2014年3月15日、3月17日,陈某泰受雇于陈某焕。再查明陈某焕、陈某津及死者陈某泰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事发后,经当地政府组织调解,皇山村向易某珍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陈某津向易某珍支付了赔偿款31300元,陈某焕向易某珍支付了赔偿款17500元。三被告应赔偿易某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2600元,扣除已支付的98800元,尚有243860元未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承办人员多次找对方当事人协商相应的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承办人员的努力下,易某珍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应赔偿易某珍等人共计人民币219879元。得知判决结果后易某珍一家松了口气,谁料还没拿到赔偿款,事情又有了变化,陈某焕竟提起上诉,这让易某珍急的不知所措。承办律师耐心的和当事人进行沟通,为二审做准备。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焕上诉称其未雇佣陈某泰,主要过错是被上诉人皇山村委会,应由被上诉人皇山村委会、陈某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皇山村委会和陈某津签订的《鲤厝旧村部楼拆除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关系,合同签订后,陈某津以5500元价格将工程转包给陈某焕,陈某焕又雇佣陈某泰,陈某焕是实际雇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责任分配比例正确,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而陈某泰受雇于上诉人陈某焕从事鲤厝旧村部办公室的拆除工作,其与陈某焕形成了雇佣关系,陈某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陈某焕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皇山村委会将鲤厝旧村部办公楼承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津拆除时,明知被上诉人陈某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发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津在未经被上诉人皇山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旧村部办公楼拆除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陈某焕,亦明知上诉人陈某焕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均存在过错。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上诉人易某珍等人因陈某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1179.70元;被上诉人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陈某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津对上诉人陈某焕的赔偿义务中的219879.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此,历经八个多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终于有了让人满意的结果。看到受援人充满感激的眼神,承办人员由衷的笑了。
【案情点评】
有人说,衡量一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从某种程度上看它对社会贫弱者的制度设计。本案是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运用了法律武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援助使本来无力诉讼的弱势群体最终得以维权,有效地帮助受援人解决难题,向贫弱者伸出援手,为他们撑起公正的天空,树立了法律援助事业一心为民的良好形象。而我们要做的,正是给全社会传递出这样一份爱心和信念。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