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要回述到1993年1月,厦门某印刷厂由于彩印机台缺工,将张某调岗至彩印机二号机台从事生产工作。但是厦门某印刷厂从没有对张某宏进行任何岗位培训、彩印机台安全生产培训、上岗安全教育,也没有要求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1993年9月7日张某宏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一头乌黑的长发不幸被机器卷入,造成头皮前至左额、右眉毛、右上睑、右颊部,后至左右耳后、枕部皮肤完全撕脱、颅骨暴露,大量活动出血,酿成重伤,面部毁容。住院期间进行三次重大手术,从左大腿内侧取中厚皮进行全头皮、额部邮票植皮术和面部疤痕修复术、右眉再造术。然而工伤事故发生时,厂领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隐瞒工厂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张某宏工伤事故的事实。致使张某宏的工伤直至2013年3月才得到劳动部门的确认。2013年1月1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张某宏劳动能力等级肆级的鉴定结论。
在发生工伤之后二十年间,张某宏几乎每年都向厦门某印刷厂反映工伤赔偿事宜,但都是石沉大海。厂领导换了几届,张某宏的工伤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解决,每月只领取几百元的工资补助,她不仅要继续承担头皮发脓溃烂的繁复治疗的费用,还要支付假发、帽子的费用,微薄的收入入不敷出,只能靠救济过生活。工伤发生后,张某宏虽然没有了生命的危险,却遭受严重的毁容,一个年轻美貌的女子陷入了严重的自卑中,年届不惑还是孜然独自一人生活。经济愈加困难,无奈之下张某宏于2013年4月走进了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求援。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张某宏的援助申请,指派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丁宏律师承办。为了解案情,承办律师多次与张某宏及其家属会面沟通,然而每次与当事人张某宏见面,她都是以泪掩面,律师首要的任务都是安抚其激动的情绪,待其平缓情绪后才能沟通交流案情。在认真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指导当事人补充调取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要求厦门某印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1993年9月至1995年8月份停工留薪期内除工资外的其他各项福利待遇及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合计60多万元的仲裁请求。
2013年5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时,被申请人厦门某印刷厂提出张某宏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认为本案属于老工伤问题,关于老工伤待遇,《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伤残津贴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此,承办律师在庭上依据事实与法律,与之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
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张某宏与厦门某印刷厂多次进行协商调解,但终因调解金额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协议。令人遗憾的是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某宏的所有仲裁请求。
裁决下来后,张某宏情绪发生了波动,扬言要自杀;其家人准备通过上访来得到一个公正的解决方案,亲属十几人准备直接到厦门某印刷厂交涉 ,这样不仅会影响厦门某印刷厂的正常工作,还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承办律师及时与张某宏及其家人亲属沟通交流,深入细致的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指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非一裁终局,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从而稳定了当事人的情绪。
张某宏于2013年8月1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丁宏律师继续承办该案。
张某宏诉厦门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993年的工伤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可否获得工伤赔偿?承办律师认为:
张某宏与厦门某印刷厂于2008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至今都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某印刷厂直至2013年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张某宏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申请。故张某宏的劳动仲裁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厦门某印刷厂应当依法承担张某宏在工伤事故认定作出之前的工伤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由单位申请,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但是被申请人直至2013年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申请人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厦门某印刷厂应当支付张某宏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张某宏的工伤事故属于老工伤,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及计发时点规定如下: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为界线,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出的,则按《决定》规定的待遇标准计发。”申请人在1993年发生工伤事故,其伤残四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至2013年3月才作出,应当按照《决定》规定的待遇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只支付老工伤人员经工伤认定后的伤残津贴,事故发生后厦门某印刷厂没有及时为张某宏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应由厦门某印刷厂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厦门某印刷厂应当向张某宏支付工伤停薪留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某宏只领取了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基本工资,厦门某印刷厂举证证明其有发放给张某宏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证据没有张某宏的签名,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后果。
庭后,承办律师又多次与厦门某印刷厂沟通调解。2013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厦门某印刷厂补充张某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年9月至1995年8月停工留薪期内除工资外其他福利待遇、后续假发更换费用等赔偿项目99200元;厦门某印刷厂和张某宏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至此,这起长达二十年的工伤赔偿案件终于落下帷幕。
【案件点评】
二十年前的工伤案件,处理起来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请不起律师,不懂得如何起诉,以至于四级伤残的当事人长期以来只能向企业苦苦哀求。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制度,她可能还在维权的道路上艰难挣扎!尽管受援人拿到的赔偿金无法完全弥补她所受到的创伤,但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认真、执着和努力,让她感受到了法律援助的温暖。
本案被评为2014年厦门市法律援助“十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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