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类型】民事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指派单位】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杨为念、于娇蕊律师
【撰 写 人】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杨为念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怀孕的叶某在被告某医院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定期到被告处进行各项孕产期检查。2013年9月12日下午,叶某“停经38周、下腹闷痛2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被告。之后,叶某多次以腹痛为由向医院求救,但均被被告当作自然分娩处理,致使叶某疼痛不减。2013年9月14日上午,叶某被推进手术室,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剖腹探查+腹盆腔引流术”手术,后叶某助娩出一男婴,被医院告知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叶某病情危急,经家属强烈要求,被告才为原告办理转院手续,将原告叶某转至省级某医院住院。在省级医院,叶某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才发现原就医的被告某医院存在误诊。之后,叶某的家属及亲朋好友等到被告处拉横布条、围攻被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县乡领导出面协调,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由被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用于原告抢救治疗,双方共同委托法医对新儿尸体进行DNA鉴定及医疗过错等鉴定,鉴定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于是,叶某的家属等人员撤离了被告处,2013年12月26日,叶某病情好转出院。
之后,叶某向县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县法援中心受理后将案件指派给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由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杨为念、余娇蕊两位律师具体承办。
承办律师在得到被告有过错的法医鉴定意见后,遂将被告某医院告上法庭。一审诉讼中,被告聘请律师,并指派专科医生出庭应诉,双方对新生儿在出生前死亡、还是在出生后死亡,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等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承办律师申请、法院通知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新生儿在出生后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失12万元、叶某5万多元,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医院和原告叶某、胡某先后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医院补充提交医学资料,证明新生儿在出生前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通过承办律师的协调,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两原告的权益得以维护。
【案件点评】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闹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将“医闹”引向患者理性维权,是摆在党政领导及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案的解决,不愧为一个成功的典型案例。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患方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话,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方在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本案的原告要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必须通过法医鉴定的方式确定被告是否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问题。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叶某与胡某之子在出生前死亡,还是出生后死亡。在鉴定意见不是非常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紧紧抓住被告在病历记载中使用“新生儿”这一客观事实,以及“新生儿”与“死产、死胎”等概念的区分,以及尸体解剖的肺浮扬呈阳性,重点围绕法医鉴定意见,在无法申请补充鉴定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人员对双方争议的医学问题到庭解答及说明,最终使法庭支持了原告及承办律师的意见,确认两原告之子是新生儿出生后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主体资格。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医院向法庭提供了《法医病理学》和《妇产科》等学理资料,以证实新生儿在出生前死亡。承办律师紧紧抓住“肺浮扬试验”的科学性进行辩论,最终使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维护了原告作为患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原告的亲属组织村民到被告某医院讨要说法,一度使被告的医疗秩序受到影响,引起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视,并指派政法委书记亲自负责协商医闹事件,社会影响较大。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承办律师紧紧抓住有利的法医鉴定意见,努力克服鉴定的不足之处,向专门承办医疗纠纷的同行律师虚心请教,充分利用规则及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论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办理效果明显。结案后,胡某亲自送旌旗,表达对承办律师“匡扶正义、无私援助”精神的充分肯定,对案件承办质量的较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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