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残歹徒抢劫杀人,法援维权息诉息访
来源: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5-12-15 15:21

案件类型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

办理方式  诉讼、调解

指派单位  沙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刘庆生    

撰 写 人  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刘庆生    

【案情简介】

    (一)凶残歹徒劫财又劫色,妙龄女落水命丧黄泉

    2004年6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傅某提议当晚实施抢劫,傅某表示同意。二人于当晚携带刀具前往福建省沙县沙阳乐园偏僻处寻找目标。次日0时36分许,二人发现被害人刘某(24岁)独自坐在湖边,遂决定抢劫刘某并向其靠近。刘某发觉后为躲避而快速沿湖奔跑,因无法摆脱二被告人而跳入湖中。周某见状亦跳入湖中抓住刘某,为制止其呼喊而实施击打刘某头部、按入水中呛水等方式致刘某失去反抗能力,后与傅某共同将刘某抬到岸上。周某便对刘某搜身寻找财物,发现刘某手指上戴一枚戒指但无法取下而未取走。此时,刘某嘴里发出声音,为制止其呼救,周某对其实施捂口鼻、掐脖子、拳击头部等行为,傅某亦对刘某拳击数下。期间,周某还临时起意,在刘某不再挣扎的情形下奸淫了刘某。随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上午6时许,被害人刘某被发现死于沙阳乐园凤凰湖边。经公安鉴定,刘某系被人用手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凶手逃亡,命案十年破,经济困维原告维权难

    这一抢劫、杀人、强奸的恶性案件当时在沙县这个小城迅速传播着。民众对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产生深深担忧。在此后将近十年的时间里,全县乃至全市公安部门动用大批警力,长期跟踪调查。因该案件属于临时作案,案发时无目击证人,案发地处偏僻的凤凰湖边,本案因线索中断而迟迟得不到侦破。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刘某某、房某某因此无数次到省、市、县信访,均无法得到满意答复。

    2013年11月,周某因另一起刑事案件被缉拿归案。同年12月,傅某落网。至此,跨度近十年、在当地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这一抢劫、杀人、强奸案终于进入司法程序。

    此时,原本就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被害人父母刘某某、房某某因常年信访,已花光了所有积蓄,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维权。

    (三)法律援助出手显正义,据理力争维权获赔偿

    2014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提起公诉,对被告人傅某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刘某某、房某某的申请,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刘庆生承办本案。刘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和刘某某、房某某就本案涉及到的刑事和民事赔偿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本案涉及到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告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是否数罪并罚?二是本案是否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三是案发时未满60周岁,审判时已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两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财物,实施了追赶、击打刘某头部、按入水中呛水,将刘某拖上岸后,搜身寻找财物,为制止刘某呼救,周某对其实施捂口鼻、掐脖子、拳击头部等行为,傅某亦对刘某拳击数下,以上均是为了达到抢劫财物目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无剥夺被害人刘某生命权的直接故意。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刘某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一罪。

    对于二个问题,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捂口鼻、掐脖子、拳击头部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傅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及结合本案主犯、从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判处极刑不仅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社会效果,还要参考以往类似的案例,并结合当前刑事理论主流观点。这充分考验法官解决问题的智慧。

    对于第三个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是否应当列入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不再需要参与劳动而应当享受退休待遇(前提是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接受晚辈赡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刘律师认为,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需要接受晚辈赡养。如果此类当事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列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畴。

    本案发生于2004年,虽然1953年出生的刘某某案发当年不足60周岁,但至本案审判时即2014年,刘某某已年满60周岁。依《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该《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指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刘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故其生活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最终,一审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在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后,刘律师依现行法律规定计算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84万余元,并为原告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开庭时,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以案发时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现虽已满60周岁但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同时,对方律师认为死亡赔偿金等应按案发时的标准计算。被告本人则表示赔偿款过高,无力支付。

    面对十年前杀害自己亲生女儿的两被告人,面对其一副无力赔偿的无奈,原告人一度失声痛哭,情绪激动,拿起座椅欲砸向被告人时被法警制止。

    刘律师向原告人充分释明了调解与不调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如果原告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很可能连20余万元赔偿款都拿不到;如果接受这个调解方案,出具谅解书,赔偿款离原告人心理价位差距太大,原告人在感情上也接受不了原谅被告人这一结果。考虑到这一矛盾,刘律师经与法官沟通,一致认为在被告人适当增加赔偿额度并保留原告人的追偿权的前提下,由原告人出具对被告人“依法判决”的调解意见双方可能会接受。

【案件结果】

    在刘律师与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同意提高赔偿额度。最终,双方达成“被告人周某赔偿原告人30万元,原告人保留继续向傅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人向法院出具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处理’的材料”这一调解方案。既让原告人实实在在拿到了部分赔偿款,又照顾了原告人的情绪,被告人也因赔偿了部分损失在量刑时受到考虑。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傅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房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币84万余元的30%。

【案件点评】

    一、明辨是非,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是办好法律援助案件的前提

    由于找准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庭审前及自由辩论阶段,原告代理律师才能有敌放矢,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旁征博引地进行充分论述,在说服双方当事的同时,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沟通,耐心解答当事人疑问是赢得委托人信任的基础

   本案从案发到审理时,虽时隔近10年,但被害人的父母刘某某、房某某仍无法释怀丧女之痛,视两被告人为不共戴天之仇,不仅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而且坚决要求重判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案处理结果能否如原告人所愿,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

    为此,刘律师及时复印了案件全部卷宗,全面掌握了案件起因、经过和结果。在此基础上,经多次与原告人沟通,就其关心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涉及到的法律法问题进行充分解释。原告人最终信赖刘律师的专业能力,打消了其对司法审判公正与否的顾虑。

    三、分析利弊,引导当事人正确决策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关键

    本案中,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全部到位几乎不可能。此情形下,尽可能多地争取赔偿款,引导当事人作出合理取舍,充分保障委托人利益是成功办理案件的关键。刘律师在向原告人充分释明了调解与不调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让受援人权衡利弊,自愿选择。原告人如果孤注一掷,坚持不要赔偿,积极追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结果而放弃与被告人协调的机会,最终结果很可能被告人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告人却错失取得赔偿款的机会。最终原告人听从了刘律师建议,通过调解方式取得了部分赔偿款并保留了继续追诉剩余赔偿款的权利。

    案件判决后,原告人服从判决结果,没有上诉,亦未再到省市县上访,案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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