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劳动仲裁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指派单位】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 余有祜、郑金玲
【撰 写 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 郑金玲
【案情简介】
周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清流县邓家乡尤坊甲村人,系大田县某煤矿公司井下采掘工。2013年5月6日22时许,周某在矿井工作面作业时,因采煤工作区顶板石头落下砸到左脚而致伤。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诊断:左下肢压砸伤、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胫后动静脉及胫后神经挫伤。比目鱼肌部分断裂,腓肠肌断裂,腓骨长短肌断裂,皮肤软组织损伤IV,双侧眉弓皮肤挫裂伤等。2013年5月20日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2014年6月13日,因左胫腓骨伤口流脓赴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进行手术,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周某住院治疗的天数合计为365天。2014年4月21日,周某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6日,该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4]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0 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明劳能鉴[2014]1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周某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伍级。由于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周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望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调查了解,周某为农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当即指派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余有祜、郑金玲律师承办此案。
余有祜、郑金玲律师接受该案件后,立即与周某取得联系,详细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开庭审理,余有祜、郑金玲律师提出用人单位应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7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7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376元、住院护理费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安装假肢费202800元、鉴定费320元、经济补偿金789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8404.4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除了对个别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外,更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安装假肢是否必要;如果必要,安装多少价位的假肢算是合理;用人单位对安装假肢费用超过价格限额部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对此,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用人单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当中,周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安装假肢,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况且,周某主张假肢的价位为39000元,明显超过《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的限额,退一步讲,即便周某安装确有必要,那么超出限额的部分也应由周某自行承担。余有祜、郑金玲律师则提出:一、安装假肢是否必要应当综合考量是否为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是前置程序。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假肢。在本案当中,周某受伤的位置是左下肢,尽管经过长达一年的治疗,最后仍然无法避免截去左下肢的命运,周某因工受伤导致无法正常行走,更无法参与劳动参加工作,为其安装左下肢假肢明显系日常生活和工作所需。因此,即便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周某因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的内容虽然就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程序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流程性规定,并非前置规定。因此,只要工伤职工确有日常生活所需或就业所需即可配置安装假肢。二、相关假肢价位的合理性问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在国家标准未公布之前,应当参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规定的项目和限额标准执行。在本案当中,虽然周某安装的假肢超过了价格限额,但是是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口头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两点,用人单位应对周某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后续更换、检修费用等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结束后,仲裁庭考虑到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因而主持双方调解。在仲裁员多次轮番沟通下,最后双方当庭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用人单位全部支付;三、用人单位同意支付周某各项补偿合计人民币36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目前,周某已全额拿到各项补偿费用,本案圆满结束。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工伤待遇索赔纠纷案件,援助律师据理力争,最后通过调解为周某争取了较大的权益。然而,笔者也发现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无法有力保障需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需要用人单位盖章,倘若用人单位不给予盖章,工伤职工的申请则无法得到确认,对此笔者认为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填写的《申请表》无需用人单位盖章。其次,在实践中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形成一套公平完整的关于确认配置辅助器具必要性的流程,笔者认为应对相关流程做出规定,特别在确认时间上应进行限定,对怠于作出《确认书》的行为给予处罚,并赋予申请人复核的权利。再次,很多用人单位提出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系营利性机构,其为盈利难免会建议工伤职工安装价位更高的辅助器具,不能以其出具的《倾向性意见》作为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赋予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对《倾向性意见》的复核权利。目前,工伤案件层出不穷,然而因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很多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方面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应完善立法,以更好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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