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指派单位 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首炊、熊长江
撰 写 人 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关晓莉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4日,永安市信访局接待室传来一阵阵的吵闹声和哭喊声,一名妇女身着素衣孝服哭着喊着,身旁有两个小孩、两位老人哭哭啼啼,面带愁容。五六个村民表情愤怒,大声喧闹。经接待,了解到该妇女郭某,因丈夫乐某帮人送货,在卸货过程中意外死亡,索赔无果,一家人及亲戚朋友来到信访局要求政府出面帮助解决。工作人员告知上访人:该纠纷要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经济困难可申请法律援助。因当事人情绪激动,群体纠集信访,为防止矛盾激化,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信访局。考虑到当事人心情悲痛,中心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现场指派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
死者乐某系大田县石牌镇人,自2009年3月起长期在永安市从事三轮摩托车运送货物工作。生有两个孩子分别为15岁和10岁,父亲乐某豪85岁,母亲林某82岁,妻子在家从事家务,主要照顾孩子和公婆的生活起居。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永安市某贸易公司打电话给乐某,要求运送货物给公司客户,约14时30分,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某贸易公司处,该公司员工用叉车将货物装到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分别为某星机械公司的一根钢管、下渡客户的一根圆钢、某企机械公司的三根钢管。15时30分左右,乐某将货物送到某星机械公司焊接车间门口,并帮忙卸货,其间不慎被钢管压到胸部,造成乐某抢救无效死亡。乐某的家人向某贸易公司和某星机械公司索赔100万元,两公司不予理会,要求乐某的家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死者家属认为诉讼渠道耗时长,且需要支付昂贵的律师费,索性跑到政府要求政府以最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否则,就要抬死人到政府。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该案系群体性信访事件,当事人的情绪较极端,若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再加上案情错综复杂,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当事人顺利沟通对办理该案尤为重要,中心工作人员考虑再三,决定指派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廖首炊和该所律师熊长江来办理,廖主任和熊律师均为大田籍人。
办案律师用家乡话和当事人沟通交流,逐渐打消当事人戒备、猜忌、多疑的心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此后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多次到两公司调查取证,数次往返于大田和永安,向死者家属了解情况,并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律师认为,被告一某贸易公司雇请乐某帮忙送货,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乐某送货给被告二某星公司,不承担卸货的义务,因某星公司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和设备进行卸货,乐某无偿帮其卸货,某星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是实际受益人。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10326.6中的70%即人民币567228.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死者的妻子、两位儿女及父母五位原告共同将某贸易公司和某星公司告上法庭,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一某贸易公司辩称:乐某是凭其具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法定技能和自带运输工具将被告一的货物运送给被告二某星公司,并由被告二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一与乐某之间不形成所谓的劳务关系。乐某在货物到达被告二后,在卸货过程发生事故死亡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将被告一列为诉讼主体,不仅不适格,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某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乐某自带工具运输货物,与被告二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2.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物超载,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有明确向乐某讲明需要人帮忙,但乐某急于到别处送货,盲目卸货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二作为购货方,按交易习惯,货物都由卖方出价送货上门,因此,被告二在选用送货人上没有主导权,只有被动接受,对乐某的各种能力和资质无从考查,也是无法控制的,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3.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永安市燕南街道茅坪村民委员会和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乐某自2009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永安市下茅坪小区。虽然乐某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永安市暂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永安市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法院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精神,考虑到乐某死亡后,确实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人的经济压力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定为15000元。本案中,乐某作为承运方,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和到达指定地点后与对方的运费一次一结算的交易惯例上看,其实际是以工作完成之结果为标的,故其与被告一某贸易公司属于承揽关系。被告二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在事发前告知乐某找两个工人帮忙一起卸,因被告二始终不承认运费由其承担,故乐某帮忙卸运货物的行为,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乐某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明知所驾驶的为车身不到2米长的三轮摩托车,不能承载超长、超重的货物,却同时承运着一根长6米、重约220公斤的空心钢管和一根圆钢(送下渡一客户)、三根钢管(送某企机械公司),明显置安全生产于不顾,在自知车辆严重超重、超长运载时,没有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乐某应当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某贸易公司过于相信乐某的能力,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失,以致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某星公司作为货物的收货方及承担货物卸运责任主体之一,明知乐某所承载货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乐某单人卸货,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乐某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告一某贸易公司承担17%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某星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某贸易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0.5元、丧葬费22489.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214.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4844.7的17%,即人民币126623.6元,同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永安市某星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费用合计744844.7的8%,即人民币59587.6元,同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件点评】
1、该案属于群体性信访事件,信访当事人情绪激动,在认识上存在偏差,试图以信访途径解决法律问题,接待稍有不慎,极易使矛盾升级。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但是遇到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时,受传统观念和自身素质的影响,“惧讼”和“崇尚权力”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另一方面,信访群众总认为政府是万能的,凡事找政府,固执地认为信访是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而不是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所以,耐心劝导、努力说服、引导信访人依法诉讼尤为重要。
2、本案死者与二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是该案的焦点,该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该案乐某对自身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信访人要求二被告负全责赔偿100万元的诉求显然不符法律规定,经法院审理认定,死者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75%,在承办律师耐心说服、引导及解释下,死者家属也同意接受,该案最终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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