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5-12-18 09:4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指派单位  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 王盛勋

撰 写 人  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 王盛勋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1日10时20分,被告叶某驾驶闽G33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翠源大厦门口路段右转弯时,碰撞到在道路旁行走的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1、左小腿下段及足部毁损伤;2、慢支、肺气肿伴双肺感染;3、双侧少许胸膜增厚或少许胸腔积液。2014年11月20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安装假肢。闽G33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某渣土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4年12月16日,吴某向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盛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人受理案件后,代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某渣土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3260.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

    1、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3452.12元的免责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某渣土运输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而某渣土运输公司认为双方在投保时有约定不计免赔。承办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且该格式条款中明显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最后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免责理由不成立。

    2、关于护理费中护理人数的争议问题。

    某渣土运输公司认为吴某系85周岁的高龄人,本身生活自理能力就差,且左小腿膝盖以下被截肢,行动不便,单靠一个人护理显然不行,所以在住院期间有雇请一个护工进行护理,保险公司应当对这部分护理工资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医院没有建议二人护理的情况下,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承办人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某渣土运输公司雇请的护工工资应由某渣土运输公司自己负担。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左小腿膝盖以下被截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根据普及型器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按受诉法院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因此,原告的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约为34500元,维护一次费用为3450元,合计37950元。承办人提出,原告已经85周岁超过了平均寿命,如需安装假肢还得忍受动手术的痛苦,原告安装假肢不符合现实。考虑到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五年,其生活护理费为59268元,不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以生活护理费方式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按原告六级伤残来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25000元,但原告年龄大,所受的痛苦较之年轻人更少,只同意赔偿20000元。承办人认为原告原本就行动不便,截肢后更加不便,长时间需要他人照顾,其妻子刘某因承受不了照顾压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7个月就病逝,原告及亲属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更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算多。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某渣土运输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合计30000元。

    2015年6月5日,经两次开庭和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各项损失225560.54元;某渣土运输公司同意赔偿吴某各项损失23566.04元;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8元,调解减半收取2624元,由某渣土运输公司承担。

【案件点评】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受伤者一般都是行人或摩托车驾驶员,本身就属于弱势群体,加上因伤致贫,为此需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人越来越多。

    承办这类案件,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是:

    1、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免责问题。保险公司没有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格式条款中明显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一般法院会支持受害者,判决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2、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如受害人情况特殊,伤情严重,一人无法护理时,建议受害者及家属在办理出院手续时,要求医生在出院小结或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这样就不会引起争议。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如受害者伤情严重并有截肢,一般鉴定机构都会建议安装假肢。但这部分费用计算非常复杂。一是根据本地区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者定残时的年龄,除以更换周期,乘以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二是每年维修保养费;三是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如受害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安装假肢,可以选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护理费。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般是十级伤残按5000至8000元计算,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就增加一倍来计算。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出对受害人有利的条件,取得保险公司和交通肇事责任人的同情,基本上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代理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时,起诉前调查收集了相应的证据,对证据不齐全的,予以补充完整;在法庭辩论时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受害人有利的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较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受援人及家属的肯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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