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5-12-18 09:4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指派单位  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福明

撰 写 人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林福明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6日下午,凃某驾驶闽C011J5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乘坐有凃某毅),沿省道秀里线由大田往永春方向行驶,16时58分许,行驶至省道秀里线173㏎+500M平直路中央安装有反光椎的潮湿水泥路面隧道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陈某驾驶的闽C674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的闽C72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造成凃某当场死亡、凃某毅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者凃某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长子凃某一8岁,次子凃某二2岁,长女凃某三才4个月大。因为孩子年幼,郭某(凃某的妻子)专门在家带孩子,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因此其家庭全部的收入来源是靠凃某开货车得来。但是突如其来的一场车祸造成凃某死亡,其家庭的顶梁柱轰然倒塌,夺走了他们一家人全部的收入来源,家庭陷入贫困的境地。郭某为了保证能够抚养孩子们长大成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县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请求法律援助中心为自己及孩子们提供法律援助。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受理此案,当即指派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由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安排林福明律师具体承办。

    林福明律师接受指派后,了解到郭某因丈夫凃某在车祸中死亡,家庭失去了全部生活来源,还要独立抚养三个年幼子女。林福明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经过认真研究案情后,根据事实与法律,2014年6月9日,林福明律师代理郭某、凃某一、凃某二及凃某三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及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闽C674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后牵引的闽C72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和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依法共同赔偿给四原告(郭某及其三个子女),因为车祸造成凃某死亡和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7904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0元、车损14175元、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679元。按事故责任计算,并扣除原告在交警领取的赔偿金30000元,计人民币47627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C674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及闽C72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12000元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商业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四原告。

    大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等案件焦点进行辩论。

    针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死者凃某于1997年5月21日征地农转非,已经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告认为,凃某及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大田县济阳乡,在济阳乡有田地,经常居住地在永春县下洋镇,凃某及四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生活消费也在农村,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014年8月21日,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闽C011J5号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722.52元给原告郭某、凃某一、凃某二、凃某三,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闽C011J5号车辆施救费3490元计人民币33490元,余款172232.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4年8月29日,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中院提起上诉,县法律援助中心继续对此案提供法律援助。在二审中,林福明律师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针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凃某及郭某、凃某一、凃某二及凃某三的户籍所在地在大田县济阳乡,在济阳乡有田地,经常居住地在永春县下洋镇……凃某及四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生活消费也在农村……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农转非”包含两层含义,即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俗称非农业户口)和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而原判决对“农转非”这一户口性质及定义理解错误,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

    2、按照原判决的逻辑,不论是干部还是教师等任何人,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生活消费也在农村,如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下称省高院司法解释)(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期)的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只有两种即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如果死者生前系城镇居民的不论其居住在农村还是在城镇,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司法解释属于补充性条款,其规定了农村居民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决将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性条款“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农村居民可以转化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颠倒过来,理解为“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在农村及主要消费在农村,城镇居民转化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很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立法精神及本意,因此结合本案具体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3、原判决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死者凃某系城镇居民,上诉人凃某一、凃某二及涂某三也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郭某等人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及户口簿可以直接证实死者凃某于1997年5月21日征地农转非,从农转非之日起凃某的身份由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凃某的婚生子女即凃某一、凃某二及凃某三先后落户在凃某的户口簿上,地址为大田县济阳乡济阳新街8号(城镇居民集体统一地址),根据户籍政策,上诉人凃某一、凃某二及凃某三也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农转非并不必然导致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死者凃某及四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大田县济阳乡,仍属于农村范围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永春县下洋镇新版村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凃某及三子女居民户口簿、大田县公安济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凃某于1997年5月21日征地农转非,即由农村居民户口转化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三个子女凃某一、凃某二及凃某三均在其农转非之后出生,出生后即随父落户至大田县济阳乡济阳新街8号,该地址为城镇居民集体户,虽之后迁入大田县济阳乡济阳村42号地址,但并不改变他们的城镇居民身份。因此,凃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14年11月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闽C011J5号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8669.87元给原告郭某、凃某一、凃某二、凃某三,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福建龙跃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闽C011J5号车辆施救费3490元计人民币33490元,余款355179.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点评】

    从本案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的判决事项及理由,突出了作为一名法律人正确理解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重要性。每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在适用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时,必须要围绕立法精神及本意,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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