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抢劫、抢夺案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
柯志荣律师 许苹苹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9日,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晋江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通知书,遂向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发出指派通知书。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指派了许苹苹律师、柯志荣律师为杨某涉嫌抢劫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晋江市人民法院,查阅、复印杨某抢劫案的所有卷宗材料。经过阅卷,辩护律师初步了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杨某涉嫌的三起抢劫案件,分别如下:
1、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某、彭某(分案处理)及冉某、聂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五里桥中亭附近,由杨某持一把弹簧刀逼停被害人黄某和吴某,后五人围住两名被害人,抢走被害人黄某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无法估价),抢走吴某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一部“苹果”牌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83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苹果”牌4代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小宝”“小东”(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小宝”驾驶一辆无牌太子型摩托车载着“小东”、杨某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工商银行路段小东用拳头打击被害人胡某的面部并抢走被害人胡某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并致使被害人胡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眶颧部、左膝及左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严某、杨某某、李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三辆摩托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步行街金龙渔具店门口路段,殴打被害人林某、彭某、刘某,后抢走被害人林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劫犯罪全部成立,则被告人杨某会被认定为多次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辩护律师接到指派时,杨某仍未满十八周岁,这刑罚对于一名未成年人来说,可能是无法承受的。
【承办过程】
在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为未成年人杨某指派辩护人时,辩护律师已经是该案杨某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人。
2014年11月14日,辩护律师首次接受指派,担任杨某抢劫案侦查阶段辩护人,并且依法会见了在押的受援人,听取了杨某对自己涉嫌犯罪的行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向其告知了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并回答了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为杨某提供法律援助。
2015年1月6日,辩护律师再次接受指派,担任杨某抢劫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同年1月9日,辩护律师前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案管科查阅、复印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认真翻阅整案的卷宗材料,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受援人涉嫌的第一、第三起抢劫属于情节较为“普通”的一般抢劫行为,受援人杨某对此供认不讳。而《起诉意见书》中的第二起案件,受援人杨某虽然对于实施飞车夺包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杨某的供述明确否认使用暴力击打受害人。而第二起案件恰恰涉及到转化型抢劫,即抢夺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于第二起案件的表述为:“受害人胡某在被抢的过程中,脸部遭到了拳头击打。”
为此,辩护律师查阅了整个案件卷宗材料。对于受害人胡某在被抢夺的过程中,是否遭到暴力击打,案卷宗仅有受害人胡某本人的供述,称遭到拳头击打脸部。除了受害人胡某的供述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线索如下:1、受害人的配偶李某,在案发时骑车载着受害人胡某,其称并未看到妻子被抢的过程,所以李某是不可能看到受害人胡某是否遭到暴力击打;2、受援人杨某在笔录中明确否认在抢包过程中有使用暴力击打受害人;3、同案犯“小宝”“小东”尚未抓获,故尚无任何供述;4、受害人胡某在2014年12月7日所做的笔录中有提到,其在报案时,安平派出所曾调取过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向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此监控录像。
2015年1月12日,辩护律师前往晋江市看守所会见受援人杨某,杨某对于自己的涉嫌的第一、第三起抢劫行为供认不讳,但在辩护律师对《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第二起案件进行询问时,受援人杨某坚称自己从未使用暴力击打受害人,也没看到同案犯有使用暴力击打受害人的行为。
2015年1月22日,辩护律师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书》,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案件,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抢夺罪。同时卷宗材料中受害人陈述在报案时,派出所曾调取监控录像,但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无监控录像这一项。故辩护律师建议公诉机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2015年1月29日,辩护律师再次接到指派,担任本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从《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并未得到公诉机关的采纳,一旦起诉书的指控全部成立,杨某将可能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罚。
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在晋江市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就受援人杨某抢劫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辩护律师从案件的刑事侦查阶段就开始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律师,对于案情有着足够的了解,而且做了充足的庭前准备工作。
庭审中,辩护律师的辩论意见第一点即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的第二起抢劫罪的定性存有异议,辩护律师认为抢夺行为尚未转化为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第二起案件犯有抢劫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刑罚较轻的抢夺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以及今天的法庭庭审中均否认在抢夺过程中有使用暴力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也否认其他涉案的嫌疑人有使用暴力殴打受害人。其他涉案的嫌疑人尚未归案,无法查实涉案的三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否有暴力殴打行为或强行拉拽行为,故抢夺行为尚未因以上行为转化成抢劫行为。
2、受害人称左边眼角受伤系因被打了一拳,未有其他证据相辅佐,系孤证。虽然从伤情照片中受害人的伤情看似为击打伤害,但综合全案证据,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为造成伤害的原因有多种,拳头击打致伤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证人李某对于案发的经过并不清楚,其证词无法作为本案抢夺转化成抢劫的定案依据。受害人称其在安平派出所报案时,安平派出所曾调取监控录像,辩护人建议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对受害人的陈述进行确认,但直至开庭时,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相应的监控录像对受害人的陈述进行确认。
3、受害人左颧骨、左腕、左膝虽受轻微伤,但伤情未达到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受害人虽然多处受伤,但均系轻微伤,并不符合第三项中所称的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存在以上情形,且涉案的其他两名同案犯尚未归案,无法查实其他同案犯是否具有以上情形。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第二起案件,显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起诉书认定抢夺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证据明显不足,应认定为抢夺罪。
6、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认为,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抢劫罪,杨某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的事实,属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故杨某涉嫌抢夺罪应认定为自首。
最后,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属于未成年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有部分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辩护律师建议法庭对杨某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承办结果】
2015年5月7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对于杨某抢劫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晋江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第二起抢劫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就受援人杨某抢劫、抢夺一案进行宣判: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起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是否有发生了使抢夺转化成抢劫的情形。抢夺罪与抢劫罪虽仅有一字之差,但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刑事诉讼中,对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审查是十分严格的,必须做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的证据显然未达到该要求。本案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或者杨某的同伙在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案件涉嫌抢劫罪,证据显然不够确实充足,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从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得出,辩护律师的辩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本案中,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起即开始担任受援人的辩护人。正因如此,辩护人能及早发现案件中的疑点,并为日后的庭审做了充足的准备。法律援助制度贯穿着整个刑事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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