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14-12-19 15:27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14年11月28日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解决《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闽司[2012]403号)施行过程遇到的若干问题,现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限制出境工作职责分工
    1、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应同时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对属于港澳台籍、外国籍及无国籍的应办理边控手续至矫正期满。
    2、公安机关对其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应同时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对属于港澳台籍、外国籍及无国籍的应办理边控手续至矫正期满。
    3、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被限制出境的,应及时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对属于港澳台籍、外国籍及无国籍的,应及时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调查评估
    4、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依照细则中有关核实居住地的规定,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联系方式,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时应随附核实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未经核实居住地的,不得委托调查评估,已委托调查评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5、委托机关应告知被告人、罪犯及其监护人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义务。
    6、委托机关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时,不得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以外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相同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也不得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村(居)委会要求开具帮教协议。
    7、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采信的应说明理由。
    8、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且一审法院未委托调查评估的,二审法院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调查评估的,无特殊情况二审法院不得另行委托。
    9、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或公安机关对在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已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委托。
    10、监狱、看守所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拟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保证人资格审查的,应向保证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人资格调查函》,并随附相关材料。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3)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4)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11、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对未予羁押或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应当同步开展委托调查评估。
    12、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调查评估意见寄往受理案件的法院,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13、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五日,其中司法所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三日。
    三、核实居住地
    14、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对委托机关核实的居住地有异议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并说明理由,委托机关应重新予以核实。
    15、对不具备在本省接受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责令其回实际居住地或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四、矫正衔接
    16、裁定或决定作出机关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文书材料,已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应包括限制出境通知书。
    17、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尚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应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裁定或决定作出机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18、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接收文书材料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文书材料退回送达机关,送达机关应在收到文书材料之日起的三日内寄回签收回执。
    19、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建议的,应在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请。
    20、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建议的,附上以下相关证明材料:(1)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2)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就诊治疗的病历档案材料;(3)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监外执行情况鉴定;(4)保证人或监护人的保证书。
    2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出是否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决定,并将通知书送达提起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终止社区矫正,并通报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指定执行场所,并按规定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外出请假
    22、“其他家庭重要事务确需离开居住地的”和“学习、培训、学生假期等事项确需离开居住地的”属于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五款中“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的情形。
    23、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矫正期为三个月以内的,累计请假天数不超过十日;矫正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累计请假天数不超过三十日。超过限定天数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六、居住地变更
    24、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确需变更居住地,且变更居住地有利于社区矫正的,可不受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不得变更居住地的限制。
    七、奖惩程序
    25、社区矫正人员脱管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追查未果,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上网追逃。
    26、裁定撤销缓刑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与罪犯居住地不同,罪犯未报到的,由人民法院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收监;罪犯已报到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收监。  
    27、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28、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及时将追逃结果通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29、社区矫正人员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裁定或决定作出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30、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按规定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相关部门提供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及结案登记表的,本省监狱应当予以收监。
    3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的裁定或决定,并于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提出收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32、公安机关协助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可以提供警车、警械、警力等押解所需的警务保障。送交看守所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收押手续。
    33、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34、原生效判决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及减刑建议,应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经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
    35、侦查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被行政拘留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及时通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36、人民法院审理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及减刑案件时,应当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提请之日起三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裁定或决定,并书面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无故退件或压案不审。
    37、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补充证明材料的,应当自合议庭成立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予配合。
    八、执法监督
    38、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机构和执行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并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九、其他规定
    39、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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