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修订《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22-04-14 17:32

  省监狱管理局,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办公室,各监狱、看守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8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执法适用的通知》(司办通〔2021〕94号)和《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印发〈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移民公〔2021〕420号)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二、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监狱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到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赦免的,作出赦免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撤销其限制出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保管年限二十年,自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当年起算。” 

  七、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信息化核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社区矫正对象网上信息、交通出行、旅店住宿、监控视频和位置、活动等信息。手机可以作为信息化核查终端。”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还应当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其中保外就医的,每三个月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使用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进行病情复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疾病证明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复查诊断书》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情况。” 

  九、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需要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或者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期限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批准权限为: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身体情况和提交的病情复查情况,设区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聘请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组成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审查小组,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隐去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审查报告作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调整报告身体情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和提请收监执行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参加审查。”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十二、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社区矫正对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因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原第三款、第四款顺延为第四款、第五款。 

  十三、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设区市级及其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报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制定。” 

  十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22年3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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