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罗区司法局印发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十问十答”
来源: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 时间:2020-02-06 16:26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防控疫情是当前重中之重的任务。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是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亲历者和参与者,法律在这场战役中也不缺席,为此,信实律师陈有限撰写了相关法律知识“十问十答”。新罗区委依法治区办、新罗区司法局、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十问十答”印发给大家,帮助大家快速了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法律知识。

  问: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丙类,新冠肺炎来势如此凶猛,造成的疫情这么严重,为何只是乙类传染病?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定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仅指鼠疫、霍乱。乙类、丙类传染病除《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的病种外,还可以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情况进行增加、减少、调整并公布。新冠肺炎即属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其爆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而增加的乙类传染病病种。

  问:新冠肺炎既然是乙类传染病,为何要对其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的预防、控制措施?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依照上述规定,我国针对不同分类的传染病病种采取不同级别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肺炎属于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种,对其病毒的来源、感染后排毒时间、发病机制等还不明确,其在致命性上虽然低于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但其对国家、社会与群众具有相当于甲类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因此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实行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的预防、控制措施。

  问: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主要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是否可以拒绝隔离治疗或者脱离隔离治疗?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新冠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因此,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采取的上述措施。如拒不配合隔离治疗或者脱离隔离治疗的,既对自己不负责,也对他人不负责,公安机关将依法有权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问:如果感染了新冠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脱离隔离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上述解释引用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问: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是否可以认定一方当事人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

  答: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和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火灾、旱灾、雪灾等)和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暴动等)。一般认为,突然传染性疾病属于自然现象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客观性、外在性、关联性认定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就新冠肺炎而言,其新型的名称即表明对其出现无法预先知晓,甚至按照现有的人类认知能力,对其病毒的来源、感染后排毒时间、发病机制等还不明确。因此,尽管在我国,对不可抗力的判定方法存在客观标准论、主观标准论、折中论等争论,但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包括因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被隔离并失去一定的人身自由,或者因发生新冠肺炎而由政府采取封城、限行等紧急措施而无法自由活动)而无法履行义务或者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依法可以主张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

  问: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主张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是否意味着可以当然地全部免除责任?

  答: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原则上,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例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断电的,供电人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如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即使具有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的,供电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免责。同时,《合同法》的总则还就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主张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的,一方面,并非当然地全部免除责任,而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事由,还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之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既已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或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但并未导致不能履行的,便不能认定其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另一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后才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的,也不能据此主张其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主张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具有不可抗力事由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

  问:春节期间已经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机票、酒店、景区门票等费用,是否可以发生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要求全额退款?

  答: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的规定,自2020年1月24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产品。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因此,根据该通知要求以及结合上述理解,自2020年1月24日起,因实施该通知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

  依照《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问:因为发生新冠肺炎,政府实施相关紧急措施,春节期间所经营的民宿入住率大大降低,民宿场所是租赁使用的,是否有权要求免交租金?

  答:要求免交租赁使用的民宿场所租金的实质系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而免除该等缴纳租金的义务,但不可抗力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不仅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还在于其具有的不可克服性。春节期间所经营的民宿入住率虽然因发生新冠肺炎以及政府实施相关紧急措施而大大降低,但承租人负有的缴纳租金义务并非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克服(当然,承租人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无法按约及时缴纳租金的,同样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依法可以不因此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承租人以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而主张免除缴纳租金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承租人可以根据该解释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而部分或者全部实现其少交或者免交租金的主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该解释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被予滥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还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问:如果因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被隔离,或者因为政府实施相关紧急措施而无法上班,是否还能取得正常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无法提供劳动、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

  (一)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问:如果因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被隔离,或者因为政府实施相关紧急措施,导致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或者仲裁权利的,是否可以依法申请延期或者暂停相关诉讼、仲裁程序?

  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上述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的规定,参照《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各类商事仲裁机构的类似规定,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理,无论是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或者商事仲裁,也无论是证人出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诉讼时效、仲裁时效、起诉期限、上诉期限等涉及的各种期间,因发生新冠肺炎之情形而具有不可抗力或者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或者仲裁权利的,均依法有权申请延期或者暂停相关诉讼、仲裁程序,相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经核实的,依法将予以准许。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报道,各地人民法院已经分别紧急下发通知,对做好当地法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尽可能地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更多具体通知内容,可详见各地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

  中共龙岩市新罗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

  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

  202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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