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取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中设定的部分证明事项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19-03-07 15:13
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要求,我厅对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中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清理,决定取消相关证明材料,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中“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应提交“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即“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和“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即“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等相关证明材料,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八、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改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替代。 
九、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十、取消《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司法行政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十一、取消《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规定的“聘用证明”,改为申请人提交聘用合同。 
    十二、取消《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代表处及代表良好执业证明”,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或网络核验。 
    我厅已在省网上办事大厅对相应的办事指南、申请表格进行了修改,请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文件后,及时对办事指南进行调整,并抓好有关工作落实。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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