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解读 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征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网 时间:2011-05-11 16:21
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征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是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它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正确理解人民调解的性质要把握以下几个重点:第一,人民调解是群众性组织的自治活动;第二,人民调解是说服、疏导的居间调解;第三,调解活动是平等协商,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
  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三个本质特征:
  群众性体现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群众选举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产生的,人民调解员无论是专职或兼职,都是受群众之托为群众化解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是体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人民调解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人民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自治性体现在: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矛盾纠纷的自治行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完全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民群众可以选举调解员,也可以监督和撤换不称职的调解员;可以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也可以监督人民调解工作。调解程序的启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调解方式的选取、调解结果的认可、调解协议的制定完全基于双方的平等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行调解,也不能妨碍当事人在调解不成时行使诉讼权利。
  民间性体现在:人民调解是诉讼程序之外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手段,是不同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不代表任何政府部门,是与当事人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不能直接介入或干涉人民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是说服教育、规劝疏导、讨论协商,不使用任何行政或司法手段。
  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使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了灵活便捷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时间、地点、方式上因需制宜,不受约束,不拘形式。调解活动可以随时随地进行,调解人员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指派也可以由当事人指定,调解工作的启动可以是受理,也可以主动介入。同时,调解工作不收费,成为人民调解工作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一大特色。
 
 
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哪些原则?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是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自愿、平等原则。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在调解纠纷中,当事人对是否接受调解、选择哪位调解员调解、采用何种调解方案、如何达成调解协议等都具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接受调解员的建议,也可以另行提出要求,当事人有一方拒绝调解的,调解员不得调解。当事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主张的权利,调解员不得强行要求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通过劝说疏导进行调解,不得使用任何有违当事人意愿的方法。在调解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或是其他组织,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完全平等。如果纠纷涉及他人权利与公权力的争议,不列入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是与纠纷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也是平等的,任何人没有特权。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这一原则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依据。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必须依法进行。人民调解活动首先是依据法律规章,其次是在不违背法律规章的前提下,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章,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一原则的重点在于,当调解不成时应尊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调解、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选择哪种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不成功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都可以另行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也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其它合法途径。人民调解员可以引导但绝对不得阻挠、干涉当事人行使权利。同时,人民调解活动还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其他各项权利:选择人民调解员,接受、拒绝或终止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见自主等。人民调解员应积极维护群众利益,公正公平调解。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