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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调整事项目录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备注 |
1 |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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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应当同意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四)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行政监督检查 |
由“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更名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并调整设定依据。 |
2 |
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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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应当同意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四)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行政监督检查 |
由“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更名为“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并调整设定依据。 |
3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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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公证法》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由“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更名为“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4 |
公证员任职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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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一条增列。 |
5 |
公证员免职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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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公证法》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据《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增列。 |
6 |
司法鉴定人延续、变更、注销(含5个子项) |
1.司法鉴定人延续 |
省司法厅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其他行政权力 |
由“公共服务(备案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并分列为5个子项。 |
2.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变更 |
3.司法鉴定人职称变更 |
4.司法鉴定人变更(转机构) |
5.司法鉴定人注销 |
7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变更、注销(含4个子项) |
1.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延续 |
省司法厅 |
1.《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其他行政权力 |
由“公共服务(备案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并分列为4个子项。 |
2.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执业类别变更 |
3.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名称、住址、注册资产等) |
4.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注销 |
8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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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由“公共服务(其他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
9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含8个子项) |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
省司法厅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合伙人变更备案”和“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组织形式变更”合并为“律师事务所变更”,并分列为8个子项。 2.由“公共服务”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
2.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 |
3.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 |
4.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 |
5.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
6.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 |
7.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 |
8.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 |
10 |
律师事务所执业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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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
行政监督检查 |
由“公共服务(备案类)”调整为“行政监督检查”。 |
11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年度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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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
其他行政权力 |
由“公共服务(登记注册变更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
12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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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由“公共服务(审核转报类)”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
13 |
律师事务所注销(含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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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1.《律师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据《律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增列。 |
14 |
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损毁申请换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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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
公共服务 (其他类) |
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增列。 |
15 |
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遗失申请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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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第二款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公共服务 (其他类) |
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增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