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发通[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决定, 共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认可工作 (以下简称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鉴于司法鉴定领域的认证认可在国内外均缺乏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 需要逐步积累和总结经验,决定先期在部分省 (市) 开展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决定》实施以来,经过几年 的努力,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逐步改善,技术能力不断增强,司法鉴定行业 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但从总体上看,司法鉴定的能力 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措 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认证认可的 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全过程、全方 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鉴定 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 ,为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认监委作为实验室和检查机 构资质的管理机关, 依法共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 不仅是履行法定职责, 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顺利发展的必要途径;不仅是 实现司法鉴定科学管理的有力举措,也是共同实施认证认可的有益探索。在部署 和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中,既要考虑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现状、各地 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更要从规范鉴定活动,完善鉴定制度,保障鉴定质量的目 的出发,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将认证认可的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和执 业过程中保持准入条件的重要依据,做到规范一批,做强一批,淘汰一批,有力 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 法制化和科学化建设, 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 试点地区和时间。本次试点工作在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 (京、鲁、川、渝、江、浙)庆等 6 个省(市)进行。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 试点期限为 2 年。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按照试点要求同步进行。
(二)试点要求。试点期内,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法医类、物 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以下简称“三大类” )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当参加并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同意, 从事其他鉴定类别的司法鉴 定机构也可以申请相应资质认定。
(三)认证认可机关 1.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家级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和评定,中国合 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 、CNAS)负责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 机构认可的受理和评定。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级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和评定。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受理对象和条件、有关评审要求等具体事宜见《司法鉴 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 (附件) 。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任务分工。司法部、国家认监委依据各自职责,统一部署、指导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认可委, 推荐资质条件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 并积极配合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科学有效、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 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认可委根据本通知要求,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有关 认可工作和能力验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二)组织宣传动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大力宣传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重 要意义,组织开展管理干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参加的认证认可知 识培训,把认证认可知识作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尽快使管理人员 切实提高认识水平和实 和鉴定人正确理解和基本掌握有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 施能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要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政策、师资、教材等支 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开展能力验证。司法部、国家认监委、认可委在全国统一组织开展司法鉴 定机构的能力验证工作。在认可委的统筹安排下,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 究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能力验证计划,加强行业技术指导,不断提升司法鉴定 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能力。 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 应当参加上述能力验证并取 得满意结果。 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应当参加业务范围内有关项目的能力验证并取得基本满意(通过)以上 结果。 在试点地区内县级行政区域从事法医临床鉴定(伤情和残疾)的司法鉴定机 构,试点期内确难通过资质认定的,应当参加相应的能力验证(即通过)并取得 基本满意以上结果。
(四)加强评审队伍建设。司法部、国家认监委、认可委联合举办司法鉴定机构 资质认定评审员和认可评审员 “二合一” 培训班, 尽快建立既熟悉司法鉴定工作、 又掌握认证认可知识的资质认定评审员和认可评审员队伍, 作为开展司法鉴定机 构认证认可工作的核心力量, 也是今后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培训司法鉴定领 域的资质认定评审员的师资队伍。试点期内,对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审的人员,一般应当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评审员或者 CNAS 认可评审员资质。试点结束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的人员,必 须取得相应的评审员资质。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培养一批熟悉认证认可所要求的质量体系建设和持续 改进工作的内审员。试点期间,司法鉴定机构的内审员培训工作由司法部司法鉴 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试点工作结束后,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与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内审员培训。
(五)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司法部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尽快制定或者 确认一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非标准方法确认制度, 制定司法鉴定能力验证规范;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认可委制定相关认证认可准 则以及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应用说明认证认可分领域目录等技术文件, 共同推动建 立法律规范、 管理规范、 技术规范相衔接、 相配合的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制度体系。
四、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 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遴选国家级和省级司法鉴定机构 相结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遴选省级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在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 中选择。
(二)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登记管理工作相结合。试点期满 后,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使其与通过 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能力范围相对应。对于不符合的业务范围应当限期整改,整 改期间该业务范围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至司法鉴定许 可证使用期满, 对于仍达不到要求的业务范围, 应当依法注销或者不予延续登记; 对于仍不具备省级资质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在试点期内新设立的司 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 2 年内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否则 应当依法注销。
(三)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各级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把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 管理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把司法鉴定机构的质量体系建 设和能力验证的情况纳入检查和考核内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上述试点工作要求在试点期限结束以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 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列入重要的 议事日程。 分管领导牵头, 指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 精心组织, 周密安排, 确保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非试点地区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 术监督机关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和宣传贯彻活动,做好司法鉴定省 级资质认定的准备工作,经协商一致,可以同步在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开展试点。 司法鉴定机构要充分认识通过认证认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明确任务要求,加大投入,创造条件,克服困难,积极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
为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科学、有序地进行,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认 证认可试点工作的一致性,经司法部和国家认监委研究商定,制定本评审要求。
一、申请的类型、对象、条件和要求
一)申请类型 根据《决定》《认证认可条例》 、 ,按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 法》和认可规则,结合司法鉴定专业特点,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分为实验 室或者检查机构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 可。
二)申请受理机关 1.实验室、检查机构国家级资质认定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受理; 2.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申请由国家认可委受理; 3.实验室、检查机构省级资质认定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三)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1.一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 3.年度检案量达到 2000 件以上,或者所申请业务领域(业务范围)的检案量在 本省级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中排在前三名(申请认可的个别情况除外) ; 4.所申请的业务领域(业务范围)中,每个领域至少拥有 5 名以上鉴定人,其 中至少拥有 1 名具有所在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5.具有与其所申请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场地、设备; 6.参加过一次以上司法部、国家认监委或者认可委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活动并 取得满意(非通过,通过与满意有所不同)结果。
四) 申请省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 定许可证,并拥有满足所申请资质认定范围必需的仪器设备或者其他工作条件。
五)申请要求 1.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 2.鼓励符合(三)中所列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实验 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二合一”认证认可。
二、评审依据
一)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鉴 定事项,主要是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相对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这类机构 申请资质认定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评审,申请认可 的, 按照 《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 (CNAS-CI01: 2006, 等同采用 ISO/IEC17020: 1998)及其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进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评审。
二)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 是在分析检测的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这类机构申请实验室 资质认定的,原则上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国认实函〔2006〕141 号发布)进行评审。 申请实验室认可的, 按照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 (CNAS-CL01: 2006, 等同采用 ISO/IEC17025:2005)及其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进行认可评审。 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评审依据按照《检测和校准 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
三) 同时从事 (一) (二) 和 中鉴定事项的机构在试点期间分别按照 (一) (二) 和 的评审依据评审。
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补充要求。 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进行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评审, 除按照上述有关评审准则评审 外,还应当补充评审下列事项: 1.法律地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 构,未登记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者社团法人的,列为其他法人;不 具备法人资格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 2.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司 》发通〔2006〕57 号)的要求。 3.非标准方法的选择和确认。采用非标准方法的,应当优先选择司法部推荐的 已通过认可的方法或者由司法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认证认可规则中的相关要求 进行评价和确认的方法。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 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实施。 4.分包和外部信息。司法鉴定活动中需要运用医疗等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 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资质较高的医疗等机构中 确定分包方,并签订分包协议。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方提供的外部检测、 检验结果信息并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的, 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性进 行核查或验证,并在鉴定文书中注明。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分包项目仅限于设备使用频次低、价值昂贵项目或者特殊项目。 5.兼职鉴定人。兼职鉴定人指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人事、工资关系不在该鉴 定机构及其母体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兼职鉴定人应当与申请机构签订聘用合同, 该类人员同样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参加必要的司法鉴定政策、法规和认证认可规则的培训。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机构,其兼职鉴定人比例不得超过其总人员的 20%。
三、工作程序及监督管理规定
一)申请人对照上述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机关申请省级资质认定或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 或者向认可委申 请认可。
二)资质认定机关或者认可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做 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
三)对于同意受理的,资质认定机关或者认可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安排专家对申 请人进行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对于同时申请资质认定和认可的,资质认定受理 机关将会同认可委联合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
四)评审专家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材料并报资质认定发证机关或者认可委, 资质认定发证机关或者认可委在规定时限内对评审材料进行评定 (资质认定材料 报领导批准) ,通过的,由资质认定发证机关或者认可委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 证书或者认可证书。
五)资质认定证书和认可证书有效期均为 3 年,获得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机构按 照规定,在 3 年中应当接受 1 次监督评审,证书届满时,需要保持资质认定或者 认可资质的,应当提前 6 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六)申请人以虚假手段骗取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一经发现,将吊销其资质认定 或者认可资格。 司法鉴定机构在获证后不能持续维持其质量体系或者发生重大质 量事故的,发证机关将暂停或者撤销其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资格。
拟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本评审要求,自《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 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 国家认监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