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08-09-11 16:59
闽价服〔2008〕39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 883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时向委托人所收取的费用。
  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上述三类之外的其他鉴定评估业务,必须依法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执行有权机关核定的收费标准。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
  三、司法鉴定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要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收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五、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等信息,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的监督。
  七、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委托人只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按照本通知附件关于鉴定咨询收费的标准计收。
  八、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符合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
  九、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全额退还已收的鉴定费用。在鉴定过程中,出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在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十、司法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具体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当事人代为收取并向鉴定机构交付,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当事人重复收费。
  十一、本通知自2008年9月20日起执行,执行期两年,执行期满后再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执行期间国家有关部门或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此前我省有关司法鉴定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7〕27号)试行期延至2008年9月19日止。
  十二、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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