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和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18-11-01 11:09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和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事项目录清单

单位: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18年10月30日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别

办理条件

实施主体

是否为一趟不用跑事项

是否为最多跑一趟事项

马上办

网上办

就近办

备注

1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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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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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

行政许可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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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

行政许可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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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

行政许可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2.《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三、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
   (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省司法厅

 

 

6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

行政许可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2.《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三、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
   (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省司法厅

 

 

 

7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行政许可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条第一款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省司法厅

 

 

 

8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行政许可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条第一款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省司法厅

 

 

 

9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行政许可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省司法厅

 

 

 

10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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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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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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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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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 
    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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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闽设立代表机构的初审

 

行政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八条第一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省司法厅

 

 

 

16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闽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初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闽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初审

行政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八条第一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省司法厅

 

 

 

17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72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闽司〔2018〕167号)第五条第一款  一家大陆或者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台湾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福建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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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律师在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在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

行政确认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19

律师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

行政确认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省司法厅

 

 

 

20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公共服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省司法厅

   

 

21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2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3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4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5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6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7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8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

行政确认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29

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损毁换证

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损毁换证

公共服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30

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遗失补证

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遗失补证

公共服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第二款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31

律师事务所注销(含分所)

律师事务所注销(含分所)

行政确认

 1.《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省司法厅

 

 

 

32

律师执业证注销

律师执业证注销

行政确认

    《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省司法厅

 

 

 

33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厅

 

 

 

34

司法鉴定机构增加执业类别

司法鉴定机构增加执业类别

行政许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省司法厅

 

 

 

35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

行政确认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省司法厅

 

 

 

36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行政确认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37

司法鉴定机构依申请注销

司法鉴定机构依申请注销

行政确认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司法厅

 

 

 

38

司法鉴定人准入登记

司法鉴定人准入登记

行政许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厅

 

 

 

39

司法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

司法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

行政许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厅

 

 

 

40

司法鉴定人延续

司法鉴定人延续

行政确认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41

司法鉴定人职称变更

司法鉴定人职称变更

行政确认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42

司法鉴定人在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

司法鉴定人在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

行政确认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43

司法鉴定人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

司法鉴定人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

行政确认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省司法厅

 

 

 

44

司法鉴定人依申请注销

司法鉴定人依申请注销

行政确认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4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45

公证员任职初审

公证员任职初审

行政许可

 1.《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省司法厅

 

 

 

46

公证员免职初审

公证员免职初审

行政许可

  1.《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省司法厅

 

 

 

47

公证员在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公证员在设区市内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行政确认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48

公证员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公证员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行政确认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2号)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省司法厅

 

 

 

49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遗失的换发或补发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遗失的换发或补发

公共服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九  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50

公证机构变更核准

公证机构变更核准

行政确认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10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省司法厅

 

 

 

51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备案

公共服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52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换证或遗失补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换证或遗失补证

公共服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省司法厅

 

 

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实施

53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内部审批事项

《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省司法厅

 

 

 

54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

 

行政许可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省司法厅

 

   

 

55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行政给付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月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10年9月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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