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04-06-1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评点合伙律师事务所新规
                                法制日报记者 刘爱君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6月17日正式发布实施,同时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这一关系我国八千多家合伙所发展大计和我国律师体制改革方向的一部“行业法”一面世即引起了广大律师的关注,律师们纷纷表示,新的办法对于促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推动我国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本报记者及时采访了北京、上海、广东、大连等地的律师界代表,他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谈了对新办法深刻理解。
问:比较新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新的办法具有哪些特点?你认为此次修改对合伙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影响是什么?
罗力彦(全国律师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大连阳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96年司法部颁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还是一个前途未知的新事物,但随着近10年的蓬勃发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了我国律师业的主干力量。在这种形势下,不仅老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而且一些新出现的问题也亟须规范。因此可以说本次对办法的修改是今年的律师队伍整顿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最主要的修改在于提高了合伙人的门槛,加强和规范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自我管理职能和合伙人的监督义务,体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普通合伙性质的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市场主体性质。同时还规定了一些新的内容,例如禁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增强合伙人的管理职能,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等。这些改动从多方面加强了合伙人和事务所的自身管理职能,对规范我国律师行业具有深远意义。
问: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提高了担任合伙人的条件,将执业经历由三年提高到五年,你如何看待这一新规定?
罗力彦:办法无疑是提高了合伙人的门槛。老办法的规定对合伙人的要求相对比较简单,只要求执业三年以上,品行良好就可以了,可是品行良好本身没有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实际上对合伙人的要求只有三年以上这一条硬性标准,门槛很低。按照这一要求,现执业的大多数律师都可以成为合伙人,这就出现了几个问题:一是部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素质不高,进而导致部分律师事务所整体素质不高;二是一些律师事务所为了少交税而将很多聘用律师虚假登记为合伙人;三是出现了一些假合伙,即名义上是3个合伙人,实际上有两人是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的,是典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新的办法针对这种情况,不仅对新律师事务所成立提高了合伙人员条件,而且一些已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整顿,这对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素质有着比较重大的意义。
蒋五四(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北京昌明律师所主任):对于这一新规定,我认为是积极的,如果提高成为合伙人的执业年限,是否也相应地可以降低对合伙人数量的目前要求———减少为两人。同时,应当允许律师个人开业。因为律师这个职业主要靠的是个人的智力和经验,而不是资本和集体的力量。
朱洪超(全国律协副会长、上海律协会长):我认为,这有利于合伙所的稳定,增强合伙人的责任感,推动合伙所的规模化建设。这是因为,律师是一种经验积累性很强的职业,一般而言,三年的执业经历可以使一位律师成长为一位较好的律师,但是合伙人还需要律师有更高的资质和条件,因为他要承担管理其他律师的责任,要承担事务所的风险和经济责任。
问:合伙律师事务所在不断发展过程中也一直经历着分分合合,其中由于合伙人退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于合伙人退伙进行了专门规定,你认为,合伙人退伙会对一个律师事务所带来怎样的影响?规范这一行为具有哪些积极意义?
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律师研究中心):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的流动尽管有一些消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促进律师队伍的整合、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机制的完善等积极作用。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增加了关于合伙事务了结期间的规定,即在退伙人通知其他合伙人以后,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这个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伙人的身份意味着权利,也意味着责任。如果其合伙人身份长期得不到解除,则要求退伙的律师一方面仍有权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另一方面也仍然会面临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合伙事务了结期间的明确规定,有助于尽早确定退伙人的身份状态,促进退伙的有序化。
问:现实中不少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名义合伙实为个人,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朱洪超:对于不少合伙所名义上合伙实为个人,实际上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合伙所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不少人还未真正理解“合伙”即“相互依赖”的真正含义,合伙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合伙人一定要志同道合,而且要深刻地认识到合伙人的对外法律责任是一样的,无论合伙所的内部分配模式如何。
王进喜:这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名为合伙,实际上是“独立律师联合体”的现象。合伙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使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监察和控制机制的发展,以保证其提供给委托人的服务能够满足律师职业标准的要求。如果名义合伙,实际上为个人,则将导致律师事务所监察水准的降低,增加委托人的风险。现实中的这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包括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律师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在内的委托人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欧永良(全国律协国际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允许个体所存在。因为合伙所实际上就是个体所的最高形式,所以,我们应该既需要规模所,也需要个体所。个体所在美国被称为私人执业(privatepractice),占全国律师的7%。
问: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组织结构进行了规定,你认为,合伙所在管理中如何体现民主和自律管理的问题?
欧永良:合伙所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因人而异、因所不同,但一个良好的民主、自律体制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层级分明的合伙人体制,建立合伙人分级制度,让人才有逐渐晋升的机会;二是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民主体制的作用不在于更清晰地区分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在于促进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充分参与和讨论,逐渐同化发展理念和事业发展目标;三是公正平等的权利体制;四是统一规范的管理体制。
蒋五四:关于合伙所内部管理的“民主”和“自律”,其实取决于合伙人协议和该律师所的历史文化。市场的变化将对其自然地产生影响。
朱洪超:凡民主必有规矩可循。民主在合伙所管理中主要体现在程序规则上、在合伙人会议上、在重大决策时一定要按照合伙所的章程和规定来处理,即要体现决策权力的民主,更要体现程序规则的民主。自律管理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合伙所要自觉学习和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部和律协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要自觉遵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则。这也是民主的价值所在。
问:目前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反映的突出问题是什么?如何通过加强规范建设加以解决?
朱洪超:合伙所出现的众多问题,我认为归结为一点就是合伙人没有真正地认识到,这些问题最终影响的是合伙所即全体合伙人的整体利益。每个合伙所都应该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切实有效地完善本所的管理,建立健全适合自己的管理制度,提高本所防范风险的能力。实现真正的“合伙”。
欧永良:事务所能否有效推行管理,管理合伙人的经验和素质是关键。事务所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对事务所的各个方面都制定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让员工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和目标。
王进喜:办法反映的律师合伙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种“平等权利”的合伙关系模式。然而,在许多律师事务所,资浅合伙人的影响很小,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和利润上的利益很少。最为突出的例子就是“无股份”合伙人或者叫领薪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内部在不同阶位的合伙人身份方面的发展,是现代律事务所复杂性和多样性对法律规定的挑战。因此,对于现代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我们应当注意研究并及时体现在管理规范中。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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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点合伙律师事务所新规
                                法制日报记者 刘爱君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6月17日正式发布实施,同时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这一关系我国八千多家合伙所发展大计和我国律师体制改革方向的一部“行业法”一面世即引起了广大律师的关注,律师们纷纷表示,新的办法对于促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推动我国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本报记者及时采访了北京、上海、广东、大连等地的律师界代表,他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谈了对新办法深刻理解。
问:比较新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新的办法具有哪些特点?你认为此次修改对合伙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影响是什么?
罗力彦(全国律师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大连阳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96年司法部颁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还是一个前途未知的新事物,但随着近10年的蓬勃发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了我国律师业的主干力量。在这种形势下,不仅老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而且一些新出现的问题也亟须规范。因此可以说本次对办法的修改是今年的律师队伍整顿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最主要的修改在于提高了合伙人的门槛,加强和规范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自我管理职能和合伙人的监督义务,体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普通合伙性质的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市场主体性质。同时还规定了一些新的内容,例如禁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增强合伙人的管理职能,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等。这些改动从多方面加强了合伙人和事务所的自身管理职能,对规范我国律师行业具有深远意义。
问: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提高了担任合伙人的条件,将执业经历由三年提高到五年,你如何看待这一新规定?
罗力彦:办法无疑是提高了合伙人的门槛。老办法的规定对合伙人的要求相对比较简单,只要求执业三年以上,品行良好就可以了,可是品行良好本身没有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实际上对合伙人的要求只有三年以上这一条硬性标准,门槛很低。按照这一要求,现执业的大多数律师都可以成为合伙人,这就出现了几个问题:一是部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素质不高,进而导致部分律师事务所整体素质不高;二是一些律师事务所为了少交税而将很多聘用律师虚假登记为合伙人;三是出现了一些假合伙,即名义上是3个合伙人,实际上有两人是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的,是典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新的办法针对这种情况,不仅对新律师事务所成立提高了合伙人员条件,而且一些已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整顿,这对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素质有着比较重大的意义。
蒋五四(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北京昌明律师所主任):对于这一新规定,我认为是积极的,如果提高成为合伙人的执业年限,是否也相应地可以降低对合伙人数量的目前要求———减少为两人。同时,应当允许律师个人开业。因为律师这个职业主要靠的是个人的智力和经验,而不是资本和集体的力量。
朱洪超(全国律协副会长、上海律协会长):我认为,这有利于合伙所的稳定,增强合伙人的责任感,推动合伙所的规模化建设。这是因为,律师是一种经验积累性很强的职业,一般而言,三年的执业经历可以使一位律师成长为一位较好的律师,但是合伙人还需要律师有更高的资质和条件,因为他要承担管理其他律师的责任,要承担事务所的风险和经济责任。
问:合伙律师事务所在不断发展过程中也一直经历着分分合合,其中由于合伙人退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于合伙人退伙进行了专门规定,你认为,合伙人退伙会对一个律师事务所带来怎样的影响?规范这一行为具有哪些积极意义?
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律师研究中心):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的流动尽管有一些消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促进律师队伍的整合、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机制的完善等积极作用。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增加了关于合伙事务了结期间的规定,即在退伙人通知其他合伙人以后,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这个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伙人的身份意味着权利,也意味着责任。如果其合伙人身份长期得不到解除,则要求退伙的律师一方面仍有权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另一方面也仍然会面临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合伙事务了结期间的明确规定,有助于尽早确定退伙人的身份状态,促进退伙的有序化。
问:现实中不少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名义合伙实为个人,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朱洪超:对于不少合伙所名义上合伙实为个人,实际上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合伙所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不少人还未真正理解“合伙”即“相互依赖”的真正含义,合伙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合伙人一定要志同道合,而且要深刻地认识到合伙人的对外法律责任是一样的,无论合伙所的内部分配模式如何。
王进喜:这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名为合伙,实际上是“独立律师联合体”的现象。合伙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使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监察和控制机制的发展,以保证其提供给委托人的服务能够满足律师职业标准的要求。如果名义合伙,实际上为个人,则将导致律师事务所监察水准的降低,增加委托人的风险。现实中的这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包括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律师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在内的委托人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欧永良(全国律协国际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允许个体所存在。因为合伙所实际上就是个体所的最高形式,所以,我们应该既需要规模所,也需要个体所。个体所在美国被称为私人执业(privatepractice),占全国律师的7%。
问: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组织结构进行了规定,你认为,合伙所在管理中如何体现民主和自律管理的问题?
欧永良:合伙所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因人而异、因所不同,但一个良好的民主、自律体制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层级分明的合伙人体制,建立合伙人分级制度,让人才有逐渐晋升的机会;二是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民主体制的作用不在于更清晰地区分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在于促进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充分参与和讨论,逐渐同化发展理念和事业发展目标;三是公正平等的权利体制;四是统一规范的管理体制。
蒋五四:关于合伙所内部管理的“民主”和“自律”,其实取决于合伙人协议和该律师所的历史文化。市场的变化将对其自然地产生影响。
朱洪超:凡民主必有规矩可循。民主在合伙所管理中主要体现在程序规则上、在合伙人会议上、在重大决策时一定要按照合伙所的章程和规定来处理,即要体现决策权力的民主,更要体现程序规则的民主。自律管理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合伙所要自觉学习和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部和律协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要自觉遵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则。这也是民主的价值所在。
问:目前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反映的突出问题是什么?如何通过加强规范建设加以解决?
朱洪超:合伙所出现的众多问题,我认为归结为一点就是合伙人没有真正地认识到,这些问题最终影响的是合伙所即全体合伙人的整体利益。每个合伙所都应该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切实有效地完善本所的管理,建立健全适合自己的管理制度,提高本所防范风险的能力。实现真正的“合伙”。
欧永良:事务所能否有效推行管理,管理合伙人的经验和素质是关键。事务所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对事务所的各个方面都制定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让员工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和目标。
王进喜:办法反映的律师合伙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种“平等权利”的合伙关系模式。然而,在许多律师事务所,资浅合伙人的影响很小,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和利润上的利益很少。最为突出的例子就是“无股份”合伙人或者叫领薪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内部在不同阶位的合伙人身份方面的发展,是现代律事务所复杂性和多样性对法律规定的挑战。因此,对于现代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我们应当注意研究并及时体现在管理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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