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福建 时间:2024-04-23 09:31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4年4月22日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规划与建设、应用与服务、创新与保障、运行与维护、监督与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具有执法办案、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业务协同、数据汇聚等功能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第四条  “闽执法”平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应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闽执法”平台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平台所需相关经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闽执法”平台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平台建设有关业务需求的收集汇总和平台应用推广工作,以及做好平台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平台建设的整体规划、立项审批、资金安排、组织评审、协调推进等工作,协助做好平台应用推广工作,统筹协调平台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本领域“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推广、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平台,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平台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平台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闽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闽执法”平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闽执法”平台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闽执法”平台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闽执法”平台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闽执法”平台投入使用后,行政执法机关不再新建行政执法系统,已建行政执法系统不再单独申请政务云资源,对接平台应用需求的除外。

  “闽执法”平台根据工作需求实现与国家部委行政执法系统、省级执法相关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闽执法”平台移动端与平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系统执法事项、执法人员、裁量权基准等要素清单,提出本单位业务需求,配合做好平台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使用行政执法自建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平台建设方案要求,按照“闽执法”平台数据元规范、交换接口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对自建系统进行改造,将自建系统接入并逐步纳入“闽执法”平台。

  使用国家部委行政执法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建立数据回流共享机制,保障相关执法信息与“闽执法”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平台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闽执法”平台推送符合标准的行政执法数据。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系统本领域推广应用“闽执法”平台: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得网上办案的;

  (二)国家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无法在本系统本领域推广应用“闽执法”平台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应用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闽执法”平台办案: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因平台故障导致无法网上办案,但急需执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平台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以上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闽执法”平台获取和使用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第十九条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应用单位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文书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接收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应用单位应当依法出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通过“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用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指导、督促;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闽执法”平台数据分析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数据分析情况。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一体化执法主题库,开展执法数据分析挖掘应用。

  第四章  创新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在“闽执法”平台上开发相关业务功能,保障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信息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的应用需求。

  对不同应用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执法,“闽执法”平台生成联合执法建议的,相关应用单位应当对联合执法建议作出处理,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展联合执法。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推进“综合监管一件事”“综合查一次”、片区联合执法等创新应用。

  第二十六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应用需求。

  第二十七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对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依法快速办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应用单位进行非现场执法监管,通过“闽执法”平台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开展违法行为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罚款收缴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闽执法”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码,行政执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扫码方式参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查询执法案件情况。

  第三十条  “闽执法”平台建设完善移动端执法办案功能,鼓励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移动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移动办案所需执法装备由应用单位统一配备、管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过“闽执法”平台探索开发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民服务功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闽执法”平台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管理平台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根据职责或者协议,应当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闽执法”平台重大事项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技术服务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明确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应用单位应当遵守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电子签章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产生、汇聚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本级平台网络安全主体责任,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业务安全、接入安全保障,确保本级平台网络安全。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级平台网络和数据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突发安全事件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平台管理人员、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另行制定,考核评估结果作为绩效考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服务单位在平台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平台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作为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应用单位对平台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作为规划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闽执法”平台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闽执法”平台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应用单位,是指使用“闽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有关服务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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