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6月1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fujian.gov.cn/gzcy/lfyjzj/)“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fjssftlf3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西门井边亭11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4年5月16日
福建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实行分类整修、分级负责、统一数字化管理机制,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尊重历史、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宣传、党史方志、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检察院、档案、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保护责任。
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与乡镇(街道)协同配合,明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措施,确保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责任落实。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县级及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的情况下,实行集中迁移保护,对不具备集中迁移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申报设区的市、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设区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级别的申报指引,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提供申报材料主要包括: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保护管理单位情况、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建设规划平面图、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定保护标志式样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按照烈士纪念设施对应的等级标准,履行保护职责,落实醒目标示、事迹简介、规范墓碑、保护边界、管理制度、通行道路等保护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土地、空间等各方面加强管护力度,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不得在邻近烈士纪念设施区域建设垃圾填埋、污水处理、化工生产储存、大型游乐演出、通信设备站等影响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等情况,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协调管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采伐、取土等作业;
(二)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进行销售、有偿服务、娱乐活动、商业表演、乞讨等;
(七)其他有损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统筹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同级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红色旅游线路、红色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规划,纳入同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合理开发红色旅游项目,组织市场推介,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工作。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预留发展空间。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满足道路通行、绿化景观、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教育功能。改建、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已建烈士纪念设施主体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外,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有历史价值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第十九条 新建、迁建、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所管理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向核定其级别的人民政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数字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构建一体化烈士纪念设施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烈士、烈属、烈士纪念设施数据信息互联互通,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第四章 设施运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运用与乡村振兴、文化建设及红色教育的紧密结合,打造红色文化品牌、红色教育路线和特色精品展陈,推动区域设施资源的共享共用,进一步传承和弘扬英烈精神。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运用的协调、指导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运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纪念祭扫、陈列布展、史料研究、宣传教育,促进烈士纪念设施运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求相结合。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对烈士纪念设施资源进行合理运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纪念功能、设施环境等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安全。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运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其他级别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和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以及入党、入团、入队仪式等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红色资源,积极开展烈士遗物、历史资料及相关档案的搜集整理、事迹编纂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对征集和保存的烈士文献和实物史料以及烈士事迹进行陈列和布展。
陈列和布展应当导向正确、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陈列和布展水平。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改陈布展规定,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原则上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向公布其级别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解说词核定由其相应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宣传、党史方志、文旅、文物等有关部门审定,加强沟通协作,积极争取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场馆免费开放等有关补助资助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英烈精神和事迹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社会宣传、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宣传烈士事迹,弘扬烈士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建设网络平台,实现烈士网上祭扫、烈士纪念设施网上展示、英烈精神网上宣传,生动传播红色文化。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核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巡查或视频抽查。
第三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第三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岗位,配备研究人员和英烈讲解员,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财物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保护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检察机关对于侵占、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违法不当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保护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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