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省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121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时间:2023-04-21 17:03

  陈善明代表: 

  《关于提升仲裁机构律师调查令认可度的建议 》(第1121号)收悉,该建议由我厅和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业纠纷解决手段,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方便灵活、经济高效的特点,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共同形成了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它在服务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革开放、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 

  您的建议中提出,为提高仲裁效率,发挥律师在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中的调查取证作用,应尝试推行仲裁机构律师调查令制度,并积极克服实践中的障碍,加大宣传推广,让更多的被调查单位认可接受并积极配合提供所指定的证据。对此,我厅完全赞同。仲裁与诉讼均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依法生效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比照目前我国法院的做法,在仲裁程序中引入律师调查令,对于保障仲裁庭、律师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效率,保障公正仲裁和提高仲裁公信力等均具有正面的意义。 

  仲裁机构律师调查令与人民法院的律师调查令有所不同。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此,人民法院签发给律师的调查令是法院司法职权的授权,有着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和明确、必要的调查范围,基于对法院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一般均予以积极配合。各省高院制定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也存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拒绝调查的法律后果,具有震慑力,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调查令的权威和接受度。目前我省仲裁机构出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寥寥无几,其原因在于没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这也成为被调查单位拒绝配合的理由。 

  仲裁与诉讼有所不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该规定过于原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在具体实务中缺乏可执行性。在文字表述上,仲裁庭收集证据与法院调查取证含义截然不同,法律也没有明确赋予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被调查人配合的义务。在目前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以向相关主体发出调查取证函方式收集证据,但往往成效甚微,尤其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主体时,第三方往往不予配合,现行法律制度也没有对不配合调查情况做出处罚的规定。仲裁庭自身调查取证尚且遇上如此诸多困难与障碍,仲裁庭签发律师调查令更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因此,推行仲裁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有效方法不仅仅在于加强该制度的宣传,让社会各界了解认同律师调查令,提高该制度的知晓度,更在于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确认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力及律师调查令的效力,列明仲裁当事人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条件、范围、程序,并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调查的处罚措施,做到令行禁止。据了解,目前有的地方采取地方立法的形式来保障仲裁庭调查取证权力。比如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就出台了《关于促进广州仲裁事业发展的决定》,明确要求“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再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依法调查取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这起码为解决相关仲裁委在当地调查取证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和制度基础。 

  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配合地方人大立法部门,争取将仲裁机构律师调查令纳入地方立法调研范围,加强这方面的调查和法理研究,以求充分发挥律师在仲裁程序中调查取证作用,保障仲裁庭及律师的调查权,提高仲裁效率,进一步优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福建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质量评价表》一并寄出,请您填写并反馈。 

  感谢您提出的宝贵建议!欢迎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如有新的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敬请提出宝贵意见。 

  领导署名:林玫瑰 

  联 系 人:唐  宏 

  联系电话:0591-83728093

 

  福建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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