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111-3000-2025-00201 文号 闽司规〔2025〕2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司法厅 生成日期 2025-11-06
标题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FJ00111-3000-2025-00201
文号 闽司规〔2025〕2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司法厅
生成日期 2025-11-06
标题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1-10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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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司法局:

《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司法厅

2025年1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分别简称“市政府”“市政府规章”)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以下简称“报备”)以及省司法厅对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则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具体承担规章报备工作。

省司法厅依法履行对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四条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径送省司法厅备案。

报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

(四)立法依据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背景和依据,规章起草、审查、审议、决定情况和主要内容等。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其他审查、评估的,应当说明相关情况。

第五条省司法厅对报备的市政府规章,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由省司法厅通知市司法局15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备。

第六条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司法厅书面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属于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市政府规章未报备的,市司法局应当补充报备。

第七条省司法厅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等方式开展审查工作。

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可以对相关规章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优化营商环境;

(四)涉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五)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事项;

(六)涉及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九条省司法厅发现市政府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内共性问题的,可以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及《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省司法厅审查市政府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和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疑难复杂的市政府规章,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相关领域的专家咨询或者邀请专家协助审查。

第十一条省司法厅对市政府规章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同上位法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不一致并严重影响适用;

(五)规定是否适当,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比例原则;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九)是否符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要求;

(十)是否存在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内容。

第十二条省司法厅审查市政府规章时,认为需要市司法局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的,市司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下简称“建议人”)认为市政府规章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具体由省司法厅负责审查。

书面审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议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规章名称、命令序号、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以及提出建议的日期等。

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第十四条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省司法厅可以要求建议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审查建议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省司法厅可以书面通知市司法局商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后提出意见。市司法局应当按照通知时限和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等材料。

省司法厅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审查建议,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情况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建议人书面表示自愿撤回审查建议的,省司法厅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

(二)建议审查事项与此前已有审查结论的事项属于同一事项;

(三)建议审查的市政府规章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建议审查的市政府规章已列入立法计划的修改或者废止项目;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省司法厅应当在审查建议办理时限内书面告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备案审查,省司法厅认为市政府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市司法局沟通,视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省司法厅。

市司法局商有关国家机关拟对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送书面处理计划,省司法厅可以中止审查。

第十九条市司法局未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省司法厅可以发函督促;必要时,省司法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提请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市政府规章。

第二十条经备案审查,省司法厅认为市政府规章存在以下情形,但不影响规章整体效力的,可以向市司法局发函提醒,提出意见建议:

(一)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瑕疵;

(二)履行规章制定程序不规范;

(三)条文表述不严谨、不明确,可能影响实际执行;

(四)其他存在风险需要提示注意的情形。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书面提示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审查,未发现存在本规则第十一条相关问题,以及虽存在问题但已处理到位的市政府规章,省司法厅予以备案通过。

第二十二条省司法厅通过专项审查、依申请审查、动态清理等工作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市政府规章存在本规则第十一条相关问题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查纠错程序。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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