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1-0204-2011-00047
- 文号: 闽司〔2011〕240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司法厅
- 生成日期: 2011-07-11
- 有效性: 有效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经修订的《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地方公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办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地方公证协会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
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2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1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低于3‰;公证质量问题投诉经查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合格:受检卷宗90%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低于1%;公证质量问题投诉经查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地方公证协会应向相关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发出整改通知书。相关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必须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制作和卷宗管理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三)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四)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七)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公证档案遗失或无法说明去向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优秀:
(一)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的;
(四)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
(五)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六)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未进行核实的;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或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
第十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检查人员视情节予以扣分:
(一)存在以下情形的酌情扣20-40分:
1、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未进行核实,或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
2、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或证据材料有欠缺的;
3、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或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
4、违反回避原则的;
5、辅助人员独立办理公证事项,或签名章未经涉外备案的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的。
(二)存在以下情形的酌情扣5-20分:
1、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
2、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或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
3、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
4、无笔录,笔录制作不能反映办证具体情况或笔录形式不规范的;
5、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充分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检查人员视情节扣2-10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二)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或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
(三)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
(四)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
(五)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
(六)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
(七)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
(八)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
(九)涉港澳台公证书使用涉外编号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
第十三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检查人员视情节扣2-10分:
(一)公证档案未在三个月内归档的;
(二)卷宗内收录的材料不完整,如没有收录收费凭证、备考表、录音录像资料等的;
(三)公证卷宗封皮、封底、目录制作不规范,或是填写不完整的;
(四)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的;
(五)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的;
(六)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的;
(七)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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