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来源:本网 时间: 2008-08-28 16:3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司法厅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厅办公室)对厅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 “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厅机关各处(室)负责就其产生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意见,厅办公室负责审查工作。厅办公室机要科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具体意见。属于国家秘密的,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确定其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二)由信息产生的处(室)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审查意见;
  (三)由厅办公室负责人在文件审核时审定;
  (四)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厅办公室报司法部办公厅或者省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厅办公室机要科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三条 厅办公室机要科应定期对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1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前保密审查的职责,导致不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厅直各单位按本暂行规定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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